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金达制冷设备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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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235号案件名称
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金达制冷设备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金达制冷设备商行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超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达制冷设备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9号2号楼1层门面房。经营者:杜艳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利,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金达制冷设备商行(以下简称金达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平、被上诉人金达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精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恶意拖欠的上诉人货款8152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止为730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当庭审理程序错误。1.本案于2021年4月7日开庭,上诉人当庭提交催要货款的录像光盘一份,但一审时法庭以没有播放器为由,未对该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而是将光盘交由被上诉人代理人带回研究,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因为法庭并未对最关键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且将该证据交给了被上诉人庭后研究,因此被上诉人是否仅截取对被上诉人有利而对上诉人不利的部分内容进行辩护?庭后被上诉人是否提交了足以引起一审法院误判的误导性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无从知晓,更没有机会对此进行质证。2.一审庭审时,基于将上诉人证据录像光盘交给了被告代理人,随要求上诉认庭后再行刻制一份提交至法院,因上诉人之前经办业务人员离职(跟被上诉人恶意拖欠货款有很大关系)、且当时刻制光盘的店铺关门,另行寻找可以刻制光盘的店铺稍微耽误了一点时间,于2021年4月17日刻制完成,但在上诉人还未来得及提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于2021年4月15日下达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书。3.基于以上事实,可以判定,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对上诉人的关键证据进行研究,而是抓住上诉人代理人为非法律专业人员庭审经验不足的弱点,仅凭被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没有对账单、没有签署买卖合同、没有保留被上诉人的收货凭证、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具体对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为由即进行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大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但原告提供的两张客户对账函上的抬头并不是被告公司名称,亦没有被告盖章,不能证明对账函上的货款是被告所欠。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虽有被告的经营者杜艳涛的陈述,但是整个录音并未明确提到欠款的事实和欠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如下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是录像资料,而并非一审法院判决所述的录音资料,进而也更进一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就没有看过(法庭既不认真查阅双方证据、又不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可想而知会有什么样的判决结果)。2.上诉人根据录像资料整理的纸质文件有多处均可证明被上诉人确认对上诉人欠款,比如:(1)第2页第8-9行:“就是咋没解决,一直没付钱,这个我没有问题”;(2)第4页倒数第9-10行:“但是我给你37000块,我说慢慢还你一部分钱是不是,我给你37000多,当时说还你一部分,我说你给我发一部分电控箱、然后慢慢还你这个钱”;本页倒数第6行“哪怕欠你100万,哪怕欠你1000万来”;(3)第5页第15-16行:“当时我给他说了,给我发2万来块钱的东西,先还1万,咱慢慢把这事解决了我再去慢慢还这个钱,你当时承诺的行,谁知道到家了他给我发了1万块钱的货”;本页倒数第11-12行“不能发了,我可能就剩余的钱就先给你一万”;本页倒数第5-6行“说句实话,咱们之间要是没有这个账目来往,你可能电话不再接我的,你也不可能再来”。(4)类似的被上诉人欠款事实还有多处,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整个录音并未明确提到欠款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对账单不是被上诉的抬头,一审庭审时已经阐明:(1)第一个抬头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名称用错,如果不是发生被上诉人恶意拖欠货款,可能会一直错下去,且主审法官当庭对对账单上的抬头进行查询,发现对账单上的抬头“郑州市金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在国内注册过,且一审法院也查明双方自2012年至2016存在买卖关系,且联系人、经营地址均为被上诉人,故明显是上诉人名字系笔误所致将被上诉人的实际名称“郑州市金水区金达制冷设备商行”误写成了“郑州市金达制冷设备公司”;(2)另外一张对账单名称为“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时也有说明,系被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接收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故将其在上诉人处采购的货物要求将发票开给“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和“巩义市宇翔仪器有限公司”,故名虽为“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欠款人应为被上诉人;对于本条在录像资料的开头以及纸质资料第8页第12-13行以及本页倒数第2行,也可以证明对账单名称为“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也是被上诉人所欠。同时一审也要求被上诉人解释为什么在录像资料中没有对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抬头提出质疑,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当庭回答,只说回去核实。(3)基于以上2点,一审判决说“原告提供的两张客户对账函上的抬头并不是被告公司名称,亦没有被告盖章,不能证明对账函上的货款是被告所欠。”是完全错误的。在退一步讲,上诉人不会无缘无故向一个无关的人催要货款。4.录像纸质资料第5页第9-13行简单计算一下,还有第10页第一行等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具体欠款金额。再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可以不认上诉人两张对账单上的金额,但被上诉人承认的原欠11万(录像纸质资料第7一14行),后为了再次购买上诉人产品,支付了3.37万元,上诉人又给其发货1万元,这是双方都认定的事实,计算下来就是11-3.37+1=8.63万元。故一审法院认为“虽有被告的经营者杜艳涛的陈述,但整个录音并未明确提到欠款的事实和具体数额”,上诉人无法接受。5.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原告的录音可以证明原告是向被告追索货款,但杜艳涛的陈述需要对账,因双方之后并未再进行对账……”事实的确如一审法院判决所述,但一审法院却忽略了在录像资料中双方对欠款金额的认定。6.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在发生买卖关系时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应对自己的上述过错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有一定过错,但类似过错不应成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被上诉人金达商行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合法适当。上诉人本就应该使用音像资料原始载体进行播放,即使没有原始载体,也应当事先准备播放设备,以防在不具备播放条件的情况下无法播放,让代理人带回质证,合法合情合理。法庭明确说明庭后5日内提交,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答辩人路途虽远,依然按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而上诉人刻录光盘用了十天的时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张客户对账函的抬头均不是答辩人名称,也没有答辩人签章,也无法核实形成时间。对账函下方备注“请贵公司确认上列数据,签字盖章,请盖公司公章”,此对账单仅为单方制作的函件,正如一审法院认定,不能证明对账函上的货款为答辩人所欠。再者,双方对货款已经进行了清结,但截至目前,部分预定货仍未发。上诉人称“第一抬头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名称用错,如果不是发生被上诉人恶意拖欠货款,可能会一直错下去”,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货款记录显示,答辩人的名称是正确的,无疑自相矛盾。上诉人作为近30年的老企业,没有销售单、发货单、物流单等资料,不符合常理,仅依据没有盖章的对账单以及一段真实性存疑的音像资料进行诉讼,未免牵强。答辩人怀疑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之嫌。精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达商行支付货款81526元,并支付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为7306元);2.诉讼费由金达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6年底,金达商行多次采购精创公司的电控箱、检漏仪、温度控制器等产品,现精创公司认为金达商行尚欠81526元货款未付,金达商行认为已经结清了货款,双方产生争议,精创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精创公司主张金达商行支付货款及利息,但精创公司提供的两张客户对账函的抬头并不是金达商行名称,亦没有金达商行签章,不能证明对账函上的货款是金达商行所欠。精创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虽有金达商行的经营者杜艳涛的陈述,但是整个录音并未明确提到欠款的事实和欠款的具体数额。退一步讲,即使精创公司的录音可以证明精创公司是在向金达商行追索货款,但杜艳涛陈述需要再对账,因双方之后并未再进行对账,加之现精创公司无法提供所有给金达商行的发货单,导致无法查清目前总货款数额为多少以及金达商行已经支付多少和尚欠多少货款的事实。双方在发生买卖关系时亦未签订书面合同,精创公司应对自己的上述过错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精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金达商行目前尚欠81526元货款的事实,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金达商行是否欠款以及具体的欠款数额,本着对双方当时负责的态度,现无法支持精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减半收取1010.5元,由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精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工作人员董立党与被上诉人经营者杜艳涛微信聊天截图、杜艳涛给上诉人工作人员丁际显的短信截图、郑州摩尔花园小区照片,证明双方未进行对账,责任不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营者杜艳涛为了达到恶意拖欠目的,拒不接听上诉人电话,拒不与上诉人见面,而一审法院以未再继续对账作为其中的重要依据驳回上诉人诉请,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证据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证明被上诉人经营者杜艳涛为一贯的老赖。证据三、催款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81526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被上诉人对此函未做否认。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诉人能否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达商行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上诉人精创公司工作人员丁际显、董立党到被上诉人金达商行处催款,被上诉人金达商行的经营者杜艳涛予以接待。一审时,上诉人提交催款时的录像视频,视频显示各方的对话如下:杜艳涛“我给你37000块,我说慢慢还你一部分钱是不是,我给你37000多,当时说还你一部分,我说你给我发一部分电控箱,然后慢慢还你这个钱,谁知你大胆了,谁知你这来那来”,丁际显“但是你欠了11万多,3万多只是收账,我又给你发1万多货过来”,董立党“当时欠了多少钱”,杜艳涛“11万块钱”,丁际显“当时欠了11万多,结了一个”,杜艳涛“具体是几万呢,也不是很清楚”“我给他37000”,丁际显“最后给了33700元,还剩8万多”,杜艳涛“当时我给他说了,给我发2万来块钱的东西,先还1万,咱慢慢把这事解决了我再去慢慢还这个钱,你当时承诺的行,谁知道到家了他给我发了1万块钱的”,丁际显“发了1万块钱的货,剩下的2万多冲账了”,杜艳涛“你当时在做的时候你就应该给公司沟通当时能不能发,不能发了,我可能就剩余的钱先给你1万,剩余的钱我去别人那发点别的货”……董立党“开是开给哪个公司?”,杜艳涛“予华和宇翔,你可以看看恁公司的开票记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关于货款结算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催款视频,视频中被上诉人经营者杜艳涛认可欠付11万元,虽后又陈述具体金额不清,但从视频中双方对话内容可知,被上诉人确认了欠付货款的事实。但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否认欠款的微信记录以及被上诉人一、二审中的诉讼行为可知,被上诉人坚持不欠款的主张,与视频中反映的欠付货款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有违诚信。在被上诉人不积极对账的情况下,本院对杜艳涛在视频中开始确认的欠款11万元予以确认,结合视频中双方陈述的事实,后被上诉人给付33700元,上诉人发送1万元货物,尚欠货款86300元(110000-33700+10000)。现上诉人精创公司诉请主张欠付货款815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精创公司诉请以欠付款815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催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市金水区金达制冷设备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81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5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021元,减半收取1010.5元,由郑州市金水区金达制冷设备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郑州市金水区金达制冷设备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宏审判员 曹 辛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丹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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