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利、苟文宁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6执异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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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6执异286号案件名称
贺利、苟文宁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贺利;苟文宁;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6执异286号案外人: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法定代表人:刘良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洒,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贺利,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苟文宁,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天府中心********法定代表人:赖静。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利与被执行人苟文宁、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润公司异议称,申请事项:请求解除对其所拥有的6套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因鑫和公司对异议人名下6套案涉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上述房产。但事实是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系异议人向鑫和公司借款而作担保,因上述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双方签订了6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以作担保。异议人与鑫和公司均承认了上述事实。被执行人鑫和公司并未支付所谓“购房款”,亦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综上,案涉房屋应为异议人之财产,而非鑫和公司名下财产,不应被采取查封措施,应予解除。经审查查明,贺利诉苟文宁、鑫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8823号民事判决,判决苟文宁归还贺利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鑫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11月13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川0106执5919号,恢复执行案号(2020)川0106执恢105号。2018年12月27日本院查封了案涉房屋。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载明,案涉房屋的出卖人为东润公司、买受人为鑫和公司,网签(或备案)号1×××5,网签(或备案)时间2012年7月5日,付款类型为一次性付款。以上事实有(2016)川0106民初8823号民事判决、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东润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鑫和公司并于2012年7月5日进行了网签备案,鑫和公司系案涉房屋的登记买受人,因鑫和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东润公司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案涉房屋仍为其所有为由请求排除本案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东润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刘福猛审判员 康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俊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6执异286号案外人: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良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洒,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贺利,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苟文宁,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天府中心********"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赖静。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利与被执行人苟文宁、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润公司异议称,申请事项:请求解除对其所拥有的6套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因鑫和公司对异议人名下6套案涉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上述房产。但事实是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系异议人向鑫和公司借款而作担保,因上述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双方签订了6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以作担保。异议人与鑫和公司均承认了上述事实。被执行人鑫和公司并未支付所谓“购房款”,亦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综上,案涉房屋应为异议人之财产,而非鑫和公司名下财产,不应被采取查封措施,应予解除。经审查查明,贺利诉苟文宁、鑫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8823号民事判决,判决苟文宁归还贺利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鑫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11月13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川0106执5919号,恢复执行案号(2020)川0106执恢105号。2018年12月27日本院查封了案涉房屋。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载明,案涉房屋的出卖人为东润公司、买受人为鑫和公司,网签(或备案)号1×××5,网签(或备案)时间2012年7月5日,付款类型为一次性付款。以上事实有(2016)川0106民初8823号民事判决、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东润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鑫和公司并于2012年7月5日进行了网签备案,鑫和公司系案涉房屋的登记买受人,因鑫和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东润公司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案涉房屋仍为其所有为由请求排除本案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东润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刘福猛审判员 康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俊才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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