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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张某1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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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959号
  • 案件名称

    林某、张某1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林某;张某1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莉,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某因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共有财产的分割。3.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请求重新分配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对子女教育费和抚养费以及之后子女人生面临重大事件的费用。4.本案二审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造成夫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于××××年××月××日晚带陌生女子回家,被上诉人不应该分割共有财产;2.一审夫妻共有财产的判决与实际不符,已没有共有财产可以分割。而且结婚以来是由于上诉人的工作性质经过商议由上诉人进行管理,2018年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就进行AA制,直到被上诉人再商议重新由上诉人管理为止,结婚以来被上诉人上交工资收入后不再管理家庭的任何事物,出于对家庭的付出,上诉人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进行平分。3.一审判决子女由上诉人抚养,对于子女之后的教育费和、抚养费以及之后人生重大事件的费用,根据沈阳本地的消费实际和教育抚养子女费用不断增长的社会趋势,一审判定的金额完全不够,上诉人不能接受。4.一审对于婚前购买的家具家电等固定资产没有进行分割是出于被上诉人不分割共有财产为前提,否则婚前为家庭的置办上诉人要求进行分割。张某1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张某1在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2012年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2。孩子出生前后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家庭并不和睦,参与生活过多,家里所有钱财均被告掌握,每月原告所有工资全部打给被告,生活紧张,孩子出生后多次沟通无果,多次以生活琐事争吵,2020年3月开始,被告带着孩子搬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原告无法见孩子实现一个做父亲责任,且在3月份多次趁着原告上班过程中被告回家搬空财物,导致原告3月、4月在经济上极其拮据无法正常生活,现已经分居近一年。现请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限制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被告,抚养费依法按比例承担。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共同债务;4、案件受理费双方承担。林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从原告所述来说,我和原告不是长期分居导致破裂,××××年××月××日晚原告携带陌生女子回家,该女子为小姐,这样才造成我不能回家。××××年××月××日我生孩子,1月底过年时我带着孩子回我父母家中,赶上疫情,原告父亲上班,所以暂时与原告协商我带着孩子一起居住在我父母家,等工作正常我带着孩子再回家,由双方父母一起照看。原定于3月6日我回家,但3月4日发生这件事,导致我没有办法回家。对于原告工资确实都打入我的卡内,但是否为全部工资,无法确定。从3月4日发生这件事后,我和原告并不是没有联系,但原告从来没有问过孩子相关事情,也没有给过一分钱。孩子过生日过年也没有礼物,也没有问过。3月、4月我给原告转过账,是原告在自己不收,不是我导致原告生活拮据,而且3月工资原告没有转给我。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可以参照我和原告的工资,没有300000元存款。孩子我可以抚养,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2(××××年××月××日出生),原被告于202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名下无房屋,分居后婚生子随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被告父母家,双方均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告称被告2020年3月曾经有过280000元的理财,被告称,该理财包含了我婚前名下个人财产150000元,后来该理财已陆续取出用于正常生活消费了。双方均认可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被告共交纳两年保险费23000元。原告系中国移动公司的职工,被告系中国建设银行的职工。另查明,2020年4月5日被告从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尾号9999)向其父亲林某2转账100000元,附言“投资”。2020年5月18日-2020年9月28日被告从该卡向其父亲林某2转3月-9月生活费用每月6000元,合计42000元。2020年11月6日至11月11日被告从该卡取现合计40000元,11月13日被告向自己建设银行卡(尾号0000)转账20344.03元,后被告用该建设银行卡(尾号0000)进行信用卡还款、购物以及向建设银行卡(尾号0000)互相转账等,称取现40000元系用于孩子及其本人的生活花销。原告提交的被告建设银行卡(尾号9999)流水显示截至2021年2月22日账户余额为5100元,尾号0000银行卡流水显示截至2021年2月22日账户余额12088.51元。被告自认在其处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原告自认在其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再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建设银行卡(尾号9999)账户余额为0.33元。××××年××月××日共计存入140500元系双方结婚登记前办婚礼收的礼金。××××年××月××日双方结婚登记前建设银行卡(尾号9999)账户余额为102449.62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故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张某2归被告抚养,予以确认,结合沈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子女生活所需,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给付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购买保险缴纳的保险费应予以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11500元(23000元/2)。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现有银行卡存款余额低于20000元,但被告认可共有存款20000元,应予以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2020年3月时被告在建设银行曾有280000元理财的问题,因该理财已经陆续由被告陆续消费或转账,本案仅就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予以分割,其中,被告于2020年4月5日转账给其父亲林某2100000元,被告主张系其婚前财产有权处置,但根据被告建设银行卡(尾号9999)显示,双方结婚登记前被告银行卡中存款100000余元系双方婚礼礼金,应为双方共同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该转账行为系擅自处置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一半即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父亲每月给付生活费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问题,因被告及孩子没有房屋,与原告分居后同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上班期间孩子由父母看管,被告为此给付父母生活费用乃人之常情,系为生活日常支出所需,对原告要求分割该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取现等其他花费,因分居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及孩子支付费用,被告取出存款进行花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恶意转移财产或不合理消费,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71500元(11500元+10000元+50000元)。另,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应予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2(××××年××月××日出生)归被告林某抚养,原告张某1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共同财产71500元;四、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共同财产5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造成夫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该分割共有财产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夫妻共有财产判决与实际不符已没有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进行平分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购买保险缴纳保险费23000元及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共有存款20000元以及上诉人在双方分居后转账给其父亲林某2100000元等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1500元(11500元+10000元+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沈阳的消费和教育抚养子女费用不断增长的社会趋势、子女的教育费和抚养费以及人生重大事件的费用一审判决金额上诉人不能接受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结合沈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子女生活所需,酌定被上诉人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分割婚前购买的家具家电等固定资产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出该项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刘 晶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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