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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明、任燕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3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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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3218号
  • 案件名称

    唐小明、任燕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唐小明;任燕;叶丽芳;彭宝林;章怡
  • 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3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唐小明,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任燕,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叶丽芳,女,1943年1月21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彭宝林,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章怡,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上诉人唐小明、任燕因与被上诉人叶丽芳、彭宝林、章怡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川法院)(2020)苏0602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小明、任燕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有遗漏,认为上诉人仅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抵押,但对协议第四条中“一旦南通市房屋居住权开始上市交易时,甲乙双方保证双方立即去有关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办理转让手续各自承担一半”的约定进行了回避,而且被上诉人彭宝林、章怡何时办理了产权登记的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双方的约定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时是被上诉人违反诚信未通知上诉人,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期限已经届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叶丽芳、彭宝林、章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唐小明、任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停止对彭宝林、章怡名下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叶丽芳、彭宝林、章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17日,崇川法院对叶丽芳与章怡、彭宝林借贷纠纷一案作出(1997)崇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一、章怡、彭宝林偿还叶丽芳152200元。二、章怡、彭宝林给付叶丽芳利息34160元(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10万元计;自1996年12月23日起至1997年4月3日止,按本金58000元计;自1997年5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52200元计,年利率20%)。上述两项,合计186360元,章怡、彭宝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叶丽芳。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7220元,由章怡、彭宝林共同负担。章怡、彭宝林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诉讼费,亦未提出要求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叶丽芳申请,崇川法院于1998年4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1998)崇执字第472号。2000年8月7日,该院作出(1998)崇执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一、以南通海盛休闲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详见评估报告财产明细表)抵偿其欠叶丽芳40850元(已履行);二、(1997)崇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中执行标的不足部分中止执行。2020年4月22日,该院作出(1998)崇执字第47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彭宝林、章怡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次日查封了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不动产。2020年4月23日,该院依据叶丽芳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602执恢359号。2020年4月26日,该院作出(2020)苏0602执恢359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变卖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的不动产。同日,该院张贴腾房公告。唐小明、任燕遂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8月21日,彭宝林、章怡向唐小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两年,利息为年息10%。1999年8月25日,彭宝林(甲方)与唐小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就房屋居住权转让事项一起去南通市房屋置换公司咨询,获悉有关居住权转让上市交易问题,南通市有关部门正在制定实施细则,估计要一个月时间才可能正式上市进行交易;(二)因此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房屋居住权作抵押的办法来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三)甲方彭宝林、章怡借乙方唐小明夫妇叁万元整,因到期无偿还能力,故同意将彭宝林由市无仪厂分配的一套虹桥17幢604室公有住房(彭宝林、章怡已居住十二年)居住权抵押给唐小明;(四)一旦南通市房屋居住权开始上市交易时,甲乙双方保证双方立即去有关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办理手续所需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五)有关今后房屋产权转让、居住权转让的具体事项双方协议解决。另查明,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房屋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为彭宝林、任燕,二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61.49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唐小明、任燕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能否成立,应当以其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行判断。首先,唐小明、任燕对案涉房屋仅享有居住权,不享有所有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居住权仅是房屋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系房屋所有权结构中的占有、使用权能,所以,即使享有居住权也不意味着就享有房屋所有权。就本案而言,唐小明、任燕向该院提交案涉协议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是该协议仅对房屋居住权抵押事宜进行了约定,对于房屋产权转让事宜则约定今后双方协议解决。唐小明、任燕在庭审中亦自认,协议签订后,因无法联系彭宝林、章怡,故双方未就房屋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同时,彭宝林、章怡于2014年8月8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进一步表明其二人未有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唐小明、任燕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唐小明、任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房屋产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二人仅享有房屋居住权,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故唐小明、任燕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进而据此主张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唐小明、任燕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期间已届满。公民会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而获得和行使永久的或一定期限的房屋居住权,比如既有的所有权、物权的变更、生存权的保障、以物抵债等等,其中以物抵债所享有的居住权有别于其他类型,其特别之处在于,既是基于债权产生而获得,也同样会因债权消灭而丧失。因为,债权人愿意以以物抵债的方式享有房屋居住权的目的就是在于实现自己的债权,故债权人因居住权所获得的现实价值应当以原债权金额为限或相当,否则,不仅会侵害债务人的权属或经济利益,也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虽然案涉协议没有对居住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但并不意味着唐小明、任燕对案涉房屋享有无限居住权。根据唐小明、任燕提供的借条、借据、协议及庭审陈述,彭宝林、章怡欠付唐小明、任燕借款三万元,且案涉协议中双方也已明确案涉房屋居住权抵偿的债权范围为三万元。事实上,案涉协议签订至今已长达二十二年之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比照同类房屋同时期的租赁费,两原告在此期间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所实现的价值,足以抵偿彭宝林、章怡所负的三万元债务。况且,该院已向唐小明、任燕释明,要求两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期间是否已届满,如未届满还剩余多长时间,但两原告未能向该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回应或作出合理说明。据此,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该院认定唐小明、任燕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期间已经届满。至于执行案涉房屋是否影响唐小明、任燕的居住权的问题。因两原告自认在别处另有住房,故执行案涉房屋亦不会影响其现实的居住权。综上,唐小明、任燕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其对案涉房屋所提异议不足以排除该院的强制执行。叶丽芳、彭宝林、章怡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唐小明、任燕的诉请进行抗辩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小明、任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原告唐小明、任燕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小明、任燕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来源于唐小明与彭宝林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性质确定唐小明、任燕的权利内容,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并非一份规范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交易协议,协议中称对南通市房屋居住权交易的政策尚未出台,但双方交易的标的明确为房屋居住权,但对居住权交易的年限并未作出约定,如果是居住权抵借款的话,对该居住权抵的借款本息还是仅为借款自己也未作出约定,同时在协议中双约定“双方协商同意以房屋居住权作抵押的办法来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抵押只是一种借款的担保性质,而客观上唐小明又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所谓的抵押实际又不成立,故协议中对房屋居住权到底是交易还是抵押存在冲突。同时,协议第四条规定“一旦南通市房屋居住权开始上市交易时,甲乙双方保证双方立即去有关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办理手续所需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第五条约定“有关今后房屋产权转让、居住权转让的具体事项双方协议解决”。从上述第四条看,双方仍是房屋居住权的交易约定,第五条中虽有房屋产权转让的字眼,但约定具体事项双方协议解决,说明对房屋买卖的事项双方并未作出约定,仍需双方协议解决,客观上南通市并无房屋居住权上市交易的专门性规定,故本案中的协议并非一份合法合规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确认唐小明、任燕对案涉房屋享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也无法确认唐小明、任燕对案涉房屋享有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故唐小明、任燕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唐小明、任燕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物权期待权,故其请求阻却本案执行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唐小明、任燕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已经期限届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唐小明、任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上诉人唐小明、任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建飞审判员  陈健全审判员  倪红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校烨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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