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胡某某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7执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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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执793号案件名称
范某某、胡某某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范某某;胡某某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7执793号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慧,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湘0407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某某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范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判决内容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向申请执行人范某某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胡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1年9月2日、9月28日三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控,查询被执行人胡某某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车辆信息、保险类收益、金融性理财产品、股权红利等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衡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胡某某保险类收益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范某某,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胡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胡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于2021年9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胡某某纳入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9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情况及已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另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90646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0646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另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胡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亦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建明审判员 杨国志审判员 罗年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娥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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