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国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4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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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21民初4660号案件名称
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国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国海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4660号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蓓蕾小区7-1-2号。 法定代表人:苏万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赵映鹏,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海,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 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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