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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贺、于彦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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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3947号
  • 案件名称

    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贺、于彦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贺;于彦洁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947号原告: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远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刚,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公主岭市。系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        被告:朱贺,男,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        被告:于彦洁,女,1981年7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系被告朱贺妻子。        原告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银行)与被告朱贺、于彦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刚与被告朱贺、于彦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朱贺、于彦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实际偿还日为准);二、判令诉讼费由朱贺、于彦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华兴银行同朱贺、于彦洁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朱贺、于彦洁向华兴银行借款80万元,月利息为9‰,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全部贷款由杨克义、于桂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朱贺、于彦洁未能如期归还贷款,现贷款已经逾期,逾期本金为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朱贺、于彦洁至今尚未偿还,杨克义、于桂云夫妇因涉及刑事案件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朱贺、于彦洁辩称,1、借款本金我没有使用,借款利息也不是我还的,是担保人杨克义还的。2、贷款的时候我与银行不认识,我不清楚是怎么贷出来的。所有的贷款手续我都没看,就签字按手印了。3、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我个人贷款还有47万元未还,其他借款还有150余万元未还。希望法院予以核实。4、银行卡我没有收到,一直在杨克义那,由他们会计王世丽月月还息。5、华兴银行应该一并起诉担保人杨克义、于桂云,钱都是由他们使用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华兴银行同朱贺、于彦洁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朱贺、于彦洁向华兴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前结息。全部贷款由杨克义、于桂云夫妇提供保证担保。2019年3月21日,华兴银行将贷款转入朱贺、于彦洁夫妇指定账户内。该笔贷款到期后,朱贺、于彦洁未能偿还华兴银行借款。杨克义、于桂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华兴银行与朱贺、于彦洁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华兴银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保证贷款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资金自主支付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华兴银行与朱贺、于彦洁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该案应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兴银行与朱贺、于彦洁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华兴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朱贺、于彦洁履行了支付借款80万元的义务,朱贺、于彦洁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华兴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故华兴银行请求朱贺、于彦洁给付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华兴银行主张朱贺、于彦洁给付尚欠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借款已还息至2020年4月24日的实际情况,华兴银行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由朱贺、于彦洁自2020年4月25日起支付至清偿日止。        朱贺、于彦洁主张,华兴银行应一并起诉担保人杨克义、于桂云,但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对于是否起诉担保人,起诉人享有自主处分的权利。故朱贺、于彦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贺、于彦洁又主张,其并未实际使用贷款,贷款系由杨克义使用并部分还息。本案中,华兴银行已将款项支付给朱贺、于彦洁指定的账户内,即华兴银行已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至于是否由朱贺、于彦洁使用以及由何人部分还息,不影响本案华兴银行与朱贺、于彦洁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亦不构成朱贺、于彦洁拒绝履行本案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故朱贺、于彦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贺、于彦洁再主张,其与华兴银行不认识,不清楚贷款是怎么贷出来的。结合本案华兴银行提供的贷款手续,均系朱贺、于彦洁本人所签,其二人亦无证据证明华兴银行贷款违反相应法律程序。故朱贺、于彦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朱贺、于彦洁主张“自身尚欠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的抗辩请求,与本案无关,亦不构成朱贺、于彦洁在本案中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故朱贺、于彦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贺、于彦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20年4月25日起支付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朱贺、于彦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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