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素珍、吴阳等共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申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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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申669号案件名称
欧阳素珍、吴阳等共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欧阳素珍;吴阳;吴玲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申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玲,女,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阳,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素珍,女,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竞之,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玲因与被申请人吴阳、欧阳素珍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陕01民终7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玲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被继承人高某某“精神状态及表述能力欠佳,无法反映该遗嘱系高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与现有证据及客观事实相矛盾。被继承人的遗嘱订立于2017年4月,同年7月高某某将其他继承人起诉至莲湖区人民法院,鉴于高某某起诉时年事已高,且不能亲自到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庙后街法庭副庭长郭芙蓉法官为了核实高某某的真实诉讼意愿,专门带领书记员前往高某某处做了谈话笔录,笔录里反映出高某某思维清晰、逻辑清楚,明确表示不把自己的财产分与被申请人吴阳、欧阳素珍,充分证明2017年7月以前高某某神智正常,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遗嘱真实有效。2.被申请人高某某在订立遗嘱后起诉本案三名当事人与其订立的遗嘱并不矛盾,原因是高某某晚年实际是和申请人吴玲一起生活,高某某的诉讼意志甚至是通过申请人吴玲执行的,高某某怎么可能会向与自己共同生活和赡养自己的吴玲争财产,其起诉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确认涉案财产为自己所有,从而使遗嘱得到更好的执行,避免遗产落入与自己关系势同水火的孙子吴阳手里,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吴玲在高某某死后陷入不必要的纠纷。这点在高某某与莲湖法院法官的谈话笔录里也有明确体现。3.一审法官直接对房屋进行折价处分,超出了原被告的诉请范围。一审过中原被告只要求对共有部分分割处理,并不同意折价,而判决不但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还直接对申请人应得部分进行了折价处分,且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直接售卖与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吴阳、欧阳素珍提交意见称,1.吴玲提交的《遗嘱》应属无效。1其中,遗嘱录像时间与书面材料时间不一致,不符合代书遗嘱时空一致性的要求2;遗嘱中代书人、见证人并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必备要件3;代书遗嘱过程中,高某某存在神智不清、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4;2017年7月11日高某某以不动产分割为请求,对吴玲、欧阳素珍、吴阳提起诉讼,本质上是对《遗嘱》内容的否认。2.一审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认可房产价值为412900元,一审判决对此共识进行确认,二审维持并无不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吴玲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遗嘱订立过程,并非高某某本人陈述遗嘱内容而系代书人完成、由见证人訾长雷宣读,高某某作答的精神状态及表述能力明显欠佳,无法反映该遗嘱系高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代书遗嘱形成后,高某某曾以诉讼分割该房屋为由将吴玲、吴阳、欧阳素珍诉至法院,且其行为与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有矛盾,应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因此,一、二审认定该遗嘱不具法律效力,判决该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另外,一审中吴阳、欧阳素珍及吴玲对案涉药王洞100180402房屋的评估价值412900数额均认可,一审考虑吴凯与高某某已在拆迁安置前将其自有房屋部分赠与吴玲的实际,判令诉争房屋归吴阳所有并由吴阳向吴玲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审维持正确。综上,吴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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