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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霞、叶秀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3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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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46号
  • 案件名称

    王洪霞、叶秀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洪霞;叶秀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3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霞,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碧,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春,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务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洪霞因与被上诉人叶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期间叶秀春承认其与本案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系高中同班同学,一审法院应查明该事实,并审查一审主审法官是否主动提出一回避、是否违反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王洪霞给叶秀春出具两张案涉借据后,随即叶秀春前夫张彬给王洪霞出具两张关于借款的字据,该两张字据与案涉两张借据金额分别相等,上述字据与借据有无关联、王洪霞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应予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2007年,一审期间王洪霞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叶秀春辩称由于王洪霞后来搬迁到县城居住无法找到王洪霞本人。本院二审期间,王洪霞提供证据证明叶秀春在王洪霞搬迁到县城居住期间曾参加过王洪霞家的乔迁喜宴,故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重审时应予查明。另,一审判决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均有错误,重审时请予以核对。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洪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冷新生书 记 员 王佳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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