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东方万腾易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9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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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9593号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东方万腾易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东方万腾易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四川荣信丰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959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88号。负责人:田文重。被执行人:四川东方万腾易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清。被执行人:四川荣信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八号一栋负一层38号。法定代表人:王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东方万腾易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四川荣信丰商贸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21)川成蜀证执字第74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966734.89元及执行费、利息等。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21)川成蜀证执字第74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帅执行员 唐志敏执行员 阚能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 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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