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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长江、陕西昌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申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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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申670号
  • 案件名称

    马长江、陕西昌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马长江;陕西昌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申67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 :陕西昌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校凤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享维,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悦,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长江,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昌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绿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鑫绿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制度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88条、92条规定,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公告送达。本案中昌鑫绿化公司尚在正常经营期间,即使原审法院认为直接送达有困难,也应该向昌鑫绿化公司邮寄送达。然而原审法院在未穷尽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以公告方式送达,明显于法有悖。2.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内容不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规定,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2020年6月16日发布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公告中,并未依法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直接以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致使昌鑫绿化公司无法参与案件审理,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质证、辩论,导致昌鑫绿化公司辩论权被剥夺。(三)原审法院认定马长江与昌鑫绿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马长江提供的《供货协议书》、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材料结算单、收料单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昌鑫绿化公司合法备案的公章,且合同与结算单位等上签字人员也并非昌鑫绿化公司的员工或其委托授权主体,原审法院并未核实,对马长江所述昌鑫绿化公司已支付8万元付款的资金流水及发票开具情况亦未核实,在货物、资金及发票三者之间存在严重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依据不足。(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2年5月17日,昌鑫绿化公司经审批取得单位专用章(印章编码为6101990013355),合同专用章(印章编码为6101990013358),该备案印章均注有印章防伪码,而马长江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2014年11月后形成的,但加盖的印章均无防伪码。昌鑫绿化公司经检索西安市印章治安管理系统,查到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单位专用章均备案于2012年5月17日,查询信息材料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本案应当再审。昌鑫绿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马长江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昌鑫绿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昌鑫绿化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昌鑫绿化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一)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昌鑫绿化公司工商登记的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向其邮寄送达了诉讼文书,后因送达不能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昌鑫绿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并不能归结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原审中,马长江提供的加盖有昌鑫绿化公司印章的《供货协议书》、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材料结算单、收料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所发生的合同关系及交易数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昌鑫绿化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的依据充分。(三)本案审查中,昌鑫绿化公司提交了由西安市印章治安管理系统的查询信息,主张其公司自2012年5月17日开始使用经过备案的注有防伪码的单位专用章,本案证据材料系2014年11月后形成,但加盖的印章并无防伪码,故认为本案证据材料是伪造的。本院认为,昌鑫绿化公司提交的查询信息仅能证明其自2012年5月17日开始使用注有防伪码的印章,但并不能排除本案证据材料中印章也是其真实印章的可能性,故其提交的查询信息尚不足证明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是伪造的。综上,昌鑫绿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昌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晓  渭审  判  员  黄  金  华审  判  员  唐      辉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2021016702002916100006641207019770309176101021977030903502020011311074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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