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覃剑锋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桂0107民初1104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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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桂0107民初11044号之一案件名称
南宁市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覃剑锋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南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南宁市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覃剑锋;广西玉林市安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林琼;陈玉琼;贵港市千秋物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事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桂0107民初11044号之一原告:南宁市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北环路秀厢大道广西大学文理学院新教学楼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5002784L。法定代表人:曾滨。被告:覃剑锋,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广西玉林市安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城西工业区印刷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99300098P。被告:林琼,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玉琼,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贵港市千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镇西区培仁大道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58598063XQ。法定代表人:卓礼东。原告南宁市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剑锋、广西玉林市安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林琼、陈玉琼、贵港,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南宁市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南宁市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市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40元(原告南宁市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770元,由南宁市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南宁市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罗忠布人民陪审员 班日强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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