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绍玉、吕纯峰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恢10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执恢109号
  • 案件名称

    刘绍玉、吕纯峰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绍玉;吕纯峰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4执恢109号申请执行人:刘绍玉,男,住长春市。被执行人:吕纯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绍玉与被执行人吕纯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绍玉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绍玉医疗费145,558.94元[(252,598.24元-10,000.00元)×60%]、残疾赔偿金54,441.06元,合计200,000.00元;三、被告吕纯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绍玉残疾赔偿金71,761.90元[(320,338.26元-110,000.00元)×60%-54,441.06元]、康复费8,951.08元(14,918.47元×60%)、后续治疗费21,000.00元(35,000.0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0元(4,900.00元×60%)、住院期间护理费7,954.40元(13,257.33元×60%)、护理依赖费64,372.80元(107,288.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给付209,680.18元;四、原告刘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4,950.00元,原告刘绍玉负担5,850.00元,被告吕纯峰负担9,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本案执行标的为169680.18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闫 涵审判员 吕同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萍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