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习书、邓泽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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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787号案件名称
张习书、邓泽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习书;邓泽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习书,女,1979年9月1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辉,系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10017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泽志,男,1971年2月1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上诉人张习书因与被上诉人邓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习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221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赠与合同关系,既然是赠与合同关系,就应适用《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根据《民法典》五百六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本案赠与财产属于货币,在受赠人接受赠与时,财产权利也就随之转移了,赠与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赠与的情形,赠与行为已经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而起诉,但正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样,《借条》是在被上诉人的威胁与胁迫之下出具的,根本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写了《借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结合《民法典》一百五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受胁迫者行使撤销权应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同居生活,双方对对方的家庭情况十分了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因为被上诉人以杀害上诉人的儿子相威胁才写下的。出具《借条》后,上诉人就算有向相关机构请求撤销该《借条》的想法,也不敢具体实施。上诉人深知被上诉人的为人,加之胆小怕事,法律知识缺乏,不懂得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知也不敢轻易去行使自己的权利,直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都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的威胁中,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撤销权已经消灭的情形。(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该事实,就应以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而不应机械适用法律,按借贷关系审理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邓泽志辩称,张习书向我借款40000元,已经还了10000元,还剩30000元没有偿还。张习书还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还写清楚了利息。后来我联系张习书,张习书一直不还款,所以我就起诉了张习书。我起诉张习书产生的误工费也应由张习书承担。借给张习书的30000元是我在广东借给张习书的。张习书还的10000元是张习书送到董地给我的。借条也不是我强迫张习书写的。邓泽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习书支付原告邓泽志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判决被告张习书支付原告邓泽志2020年1月26日至今的欠款利息(30000×5/100(年利率)×欠款年限(计算至履行之日)=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原告邓泽志与被告张习书认识后同居生活,后双方一起到广东务工,期间一直同居生活,2017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赠与被告张习书40000元,2017年9月双方分居,之后原告邓泽志向被告张习书索要上述款项,并语言威胁被告张习书,2020年1月26日,被告张习书向原告邓泽志转账10000元,并出具借条,金额30000元,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张习书未支付款项,原告邓泽志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原告邓泽志诉称本案系借款不实,本案系原告邓泽志对被告张习书的赠与,被告张习书系在原告邓泽志的胁迫下出具欠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之规定,被告张习书出具借条时间为2020年1月26日,在1年内被告张习书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撤销,该借条中支付款项的约定已生效,被告张习书应当支付原告邓泽志30000元。对利息部分,因本案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张习书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邓泽志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习书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习书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认定邓泽志于2017年5月24日向张习书所转40000元系赠予无充分证据不予确认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习书自认案涉借条的执笔人徐彩令系其表哥,徐彩令受其邀约与其一起到邓泽志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条应否认定为合法的债权凭证。本院认为,经审查,张习书一审中用于证实邓泽志存在胁迫所提交的微信语音信息系张习书下载后保存,张习书未能提供双方微信聊天的原始界面以反映双方交流的真实情况;该语音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2018年,而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1月26日;从语音内容看,邓泽志的威胁语言也不能认定达到胁迫的程度;张习书称其表哥徐彩令与其同去邓泽志家并由徐彩令执笔写下案涉借条。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条系受胁迫而出具不当,应予纠正。张习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应当认定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同居期间邓泽志于2017年5月24日转款40000元给张习书,双方对转款的性质各执一词,但张习书于2020年1月26日向邓泽志支付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张习书追认该40000元系借款的事实。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将案由定为赠予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有关胁迫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及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张习书向邓泽志支付剩余欠款30000元符合借条约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张习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习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芳审 判 员 朱会峰审 判 员 何与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金丽书 记 员 王颖慧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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