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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邦城支行、王琳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8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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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8326号
  •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邦城支行、王琳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邦城支行;王琳琳;刘红杰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8326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邦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万洪路万邦物流城3号楼中门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667204597W。负责人:张少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乐天,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琳琳,女,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刘红杰,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邦城支行(以下简称“中牟农商行万邦城支行”)与被告王琳琳、刘红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牟农商行万邦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被告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牟农商行万邦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琳琳、刘红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4.5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王琳琳辩称,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刘红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王琳琳作为借款人与中牟农商行万邦城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30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借款用途用于房屋装修。本合同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585个基点(1基点=0.01%)确定,具体年利率以借据记载或甲方信息系统中留存的电子化交易记录为准,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20年4月22日,刘红杰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主要内容:我叫刘红杰,本人与借款人王琳琳系夫妻关系,本人对以下事项作出承诺:本人已完全知晓并同意王琳琳向贵行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房屋装修。同意其与贵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无条件地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20年4月30日,中牟农商行万邦城支行按约定向王琳琳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7%。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截至2021年9月7日,尚欠本金175000元及利息5314.99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2010年12月22日,王琳琳与刘红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牟农商行万邦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牟农商行万邦城支行按约定向王琳琳发放贷款2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截至2021年9月7日,尚欠本金175000元及利息5314.99元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琳琳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必然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截至2021年9月7日,利息为5314.99元,剩余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55%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王琳琳、刘红杰系夫妻,王琳琳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王琳琳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琳琳、刘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邦城支行借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9月7日,利息为5314.99元,剩余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55%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邦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琳琳、刘红杰负担1896元,由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邦城支行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师慧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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