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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科、李春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821执1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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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821执1510号
  • 案件名称

    梁国科、李春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南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梁国科;李春兰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821执1510号申请执行人:梁国科,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浩,广西桂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春兰,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梁国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821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被执行人李春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且负担案件受理费1525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申请执行费14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在各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李春兰名下登记有房产,由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案,其房产正通过本院另案评估、拍卖。待上述房产处置完毕后所得价款,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另已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春兰名下车牌号为“桂R×××××”机动车一辆,由于该车去向不明,无法扣押处置。此外,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海审 判 员 宋华海审 判 员 彭姿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覃子容书 记 员 黄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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