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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唐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3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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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3108号
  • 案件名称

    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唐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唐源;段锡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3108号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鸭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993536810。法定代表人:周鹏,系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红,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段锡文,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鸭池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唐源、段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红、宋炜,被告唐源、段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出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额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1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7月3日,利息暂计人民币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奥体中心电力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申请调剂200,000.00元资金作周转,双方达成民间借贷合意后,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七星关区供销合作社鸭池股金办事处社员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贷200,000.00元,月息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付息,还要承担支付按本金金额每日0.1%的标准加收逾期占用费,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所有资产作担保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200,000.00元本金出借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原告本息,但被告在2019年11月3日之前也是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利息款和资金占用费,而从2019年11月3日后被告就停止对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还本付息,被告总是寻找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的出借本金款和逾期利息款,客观上导致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困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对原告还款付息和不讲诚信道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二被告差欠原借款本息及资金逾期占用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损害,原告依照我国原《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具此状前来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股金调剂使用申请书、二被告身份证、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银行流水、股金证、委托书、承诺书、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文书及执行和解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唐源辩称,借的款在借条上是二十万元,实际打款没有二十万元,我现在没有银行流水凭证提供,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段锡文辩称,我不是实际借款人,现在只要求被告唐源赶紧还款,把我的车子解封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社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城乡消费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部)的批复》的服务宗旨相违背,违背了“社员制、封闭性、不对外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的服务宗旨,故对该《股金调剂合同》,本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认可被告胡运桂于2018年12月3日将13,000.00元转账至原告财务查艳账户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胡运桂支付的利息49,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3日,以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为借出方(甲方),被告唐源为借入方(乙方),被告段锡文为借入方(丙方),三方签订了《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约定:调剂股金金额为200,000.00元,调剂股金有偿月占用费为2%,以先息后本的方式支付占用费及调剂股金,每月支付占用费4,000.00元,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200,000.00元,股金调剂时间为3个月,即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止,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所有资产作担保抵押。合同书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签订后,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的财务查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源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0元,被告唐源于当日根据原告的要求将13,000.00元转至原告财务查艳的账户上,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9月止,被告唐源及其妻子龙莹向原告财务查艳的账户上转账共计49,000.00元。之后被告唐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股金占用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唐源、段锡文签订的《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未遵循中发【2015】11号文件精神,即未遵循“社员制、封闭性、不对外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运行规范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储放贷,收取高额资金占用费的行为,在性质上属金融信贷业务,不属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在未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中约定调剂款项用于个人资金周转,用途与供销合作社无实质性生产、流通关系,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无效,被告唐源应当返还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出借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将20万元转至被告唐源的账户上后,被告唐源又于当日根据原告的要求将13,000.00元转至原告财务账户上,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7,000.00元。因被告唐源自2018年12月3日起就开始使用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187,000.00元资金,被告唐源应就使用的187,000.00元支付原告鸭池供销合作社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唐源及其妻子龙莹从2019年1月起至2019年9月止向原告财务查艳的账户上转账共计49,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股金占用费2%计算,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9月止的占用费计算为33,660.00元(187,000.00元×2%×9月),被告唐源在此期间多支付的利息15,340.00元(49,000.00元-33,66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被告唐源还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计算为171,660.00元(187,000.00元-15,3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71,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借款本金171,66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71,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二、被告段锡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唐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梅雪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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