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平、惠州市富力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5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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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5834号案件名称
葛平、惠州市富力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葛平;惠州市富力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平,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发,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宽刚,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富力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松岗街三巷8号3楼(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彭帮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玫芳,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平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富力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葛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六条,上诉人以监事身份代表股东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维护公司权利,应承担败诉风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监事,享有法律赋予其在对存在其他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依法维护公司法人利益,代表公司法人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1.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监事起诉的权力系一项由法律规定的监事职权,有权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依法追究责任的权利,该项权利行使中,公司监事系公司的代表人,案涉主体依旧为公司本身,属于监事代表诉讼,胜诉利益与败诉风险都应由公司承担。2.监事代表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在于,股东代表诉讼发起前应先向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申请发起监事代表诉讼,这一前置程序的立法含义即是表明监事代表诉讼中监事无需承担败诉风险,否则申请监事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将形同虚设,公司监事将怠于履行该项监事职权,任由其他非监事股东自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监事代表诉讼中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时,监事应承担败诉风险,自行承担诉讼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六条的约束对象应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公司股东,而非本案监事代表诉讼中的上诉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上诉人股东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得到支持的,公司应承担代表股东的合理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其中的适用情形应为不具有监事身份的公司其他股东,在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未同意股东的起诉申请时,为保障公司利益以自身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直接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约束对象应为不具有监事身份的公司其他股东,限制其在提出的诉讼请求被部分或全部支持时,才能要求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该立法的目的系为了防止不具有监事身份的股东滥用权力,无视法律赋予监事审查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造成公司利益受损。2.而公司监事滥用监事职权,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应由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进行约束与调整,因为公司监事系由股东会成员共同决议选择,将法律赋予的代表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交由其行使的结果,公司监事是否滥用监事职权也应由公司股东会认定,而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系约束公司监事防止其滥用监事职权,上诉人在监事代表诉讼中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时,监事应承担败诉风险,自行承担诉讼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惠州市富力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的名义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被答辩人的诉讼地位为代表人,其权利来源于公司法,这与委托代理人有着本质的区别,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正确。在(2019)粤1302民初15761号、(2020)粤13民终3812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被答辩人的身份为答辩人的代表人,权利来源为法律规定,并非来自于答辩人的委托。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上述案件中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并非是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本案起诉的依据为前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实质上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正确。在答辩人不同意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枉顾事实和法律依据恶意代表答辩人起诉,最终导致两审败诉,判决答辩人负担案件受理费。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的名义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现要求答辩人返还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任何法律依据。如果被答辩人不代表答辩人提起(2019)粤1302民初15761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在一审败诉后不上诉,那么就不会有(2019)粤1302民初15761号、(2020)粤13民终3812号判决案件受理费均由答辩人负担。既然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及上诉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愿,那么败诉的后果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滥用权力代表答辩人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完全是出于私利,非但没有使答辩人的受益,反而严重损害答辩人利益,现在又起诉答辩人提出返还案件受理费无理要求。在(2019)粤1302民初15761号、(2020)粤13民终3812号案中,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股东、监事,没有任何实际出资却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18次以备付金的名义从答辩人账户转款共计41.65万元至其个人账户;被答辩人于2014年离开答辩人处,另行成立与答辩人同类业务的公司。因此,(2019)粤1302民初15761号、(2020)粤13民终3812号案件受理费最终应由被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上述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为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败诉后要求公司承担诉讼费提供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法规定股东或监事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胜诉的利益归于公司,而非减损公司的利益。若股东代表公司诉讼胜诉,因胜诉的利益归于公司,股东为此支出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才显公平。反之,股东或监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滥用权力任意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即使败诉也无需承担诉讼成本,必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这于立法有悖。同理,股东代表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有利于抑制股东滥用权力,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维护公司稳定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为股东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获得支持的从而要求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换言之,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股东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后无论胜败要求公司承担诉讼费均无法律依据。基于公平原则,在股东代表公司诉讼中,如果取得部分或全部胜诉,则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所有,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那么股东因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应由公司承担。反之,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败诉的,应自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公司无需就此项费用对股东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虽然,在(2019)粤1302民初15761号、(2020)粤13民终3812号中,被答辩人是以监事身份代表答辩人提起诉讼,但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则和法理是相通的,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葛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粤1302民初15761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804元;并以8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为15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粤13民终3812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804元;并以8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为15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原告葛平以监事身份代表被告惠州市富力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帮均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粤1302民初15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惠州市富力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于2020年5月8日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粤13民终3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两案共产生诉讼费17608元。2021年2月20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监事有权在公司权益受损时代表股东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公司承担费用是基于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其立法目的就在于维护公司利益,避免股东或监事滥用权力减损公司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监事代表惠州富力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彭帮均损害公司利益被驳回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24元,由原告葛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和监事。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认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彭帮均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代表被上诉人向一审、二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帮均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之第(六)项“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规定,且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必然产生诉讼费用的支出,但上诉人已支出的诉讼费用并不必然由其代表的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而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提起的请求彭帮均赔偿公司损失的案件,经一审和二审审理后均作出了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且上诉人既是被上诉人的监事,同时又是被上诉人的股东,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因其代表被上诉人向一审提起诉讼而支付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7608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邓耀辉审 判 员 刘宇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嘉伊书 记 员 叶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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