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秀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7民初1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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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27民初1649号案件名称
沈秀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沈秀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7民初1649号原告:沈秀蕊,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小杰,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中,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里世博广场新华西道4-2号1门101、201、2001、2101号。负责人:徐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钰,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秀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小杰、徐海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继续按每年5660元的标准收取原告沈秀蕊应交纳的2020年及之后应交纳的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经保险代理人沈秀菲联系,原告沈秀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分别为4500元和1160元,合计5660元。被告每年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按电话通知交费,存入用于交费的银行卡。但是,从2020年起,被告无故不再电话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按期交费,后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但被告以保单中止,复效需要体检为由拒绝收保费。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未能按期交费是由于被告没有尽到通知义务,且合同中未约定复效需要体检。被告拒绝收取保费、中止合同没有依据,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脱保系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已经尽到了自身的通知义务,而原告并没能及时交纳保费;且原告作为投保人,应对自身保费交纳的情况具有审视的义务,原告能够通过被告的客户端等相关渠道也能查询保费交纳,在被告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的脱保系其自身原因而非被告原因导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宽限期均无异议。但认为,2021年1月9日,被告已经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保险合同失效通知书;另,被告同意复效,但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虽然没有明确写在保险条款中,但书写的“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后可复效”则显示复效的内容和方法需要被告规定;被告认可原告投保后未对联系方式进行变更。被告提交证1、交费通知打印件,2、保险合同回执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有异议,为被告系统信息,无通知内容,并且被告也没有有效的通知到原告,没有原告反馈的信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12.5约定,微信和短信并不是双方约定的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应为地址或电话,并且应该是穷尽双方约定的联系方式才能说明被告尽到了义务。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举、质证意见等,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回执与本案无关联性,但经核实该回执显示已经将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证1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被告仅以短信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电话和地址等通知方式履行了提示交费义务。另,对于被告主张的合同约定“复效需要体检”的证明目的,仅提交保险合同约定“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后可复校”的条款,亦不能充分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告沈秀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合同编号为080081303204203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张建民;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至终身止;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费分别为4500元和1160元;交费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唐山市建华道支行62×××62;续期保费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时,是否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否。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约定,……5.2宽限期,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到期末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9.2效力恢复,本合同效力终止后两年,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效)。经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12.5联系方式变更,……住所、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条款约定,……4.1保险费的支付,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交费期间及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与主险合同一致。《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显示,原告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且投保后原告并未进行电话及地址的变更。2020年11月2日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保险费交费通知,2020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发送首次转账失败通知书;2020年11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保险费交费通知书;2021年1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失效通知书。上述通知均未得到原告回应,原告未能按规定时间交费,被告中止保险合同,并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提出原告重新体检后方能复效的要求。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1月投保后,保险费交纳至2020年11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该法条规定了分期交费保险的保险人应履行交费的“催告”义务。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且投保后并未变更,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地址和电话向原告发送催告交费的通知。但经核实,被告仅以短信和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了通知信息,且未得到原告方的回应。本院认为,被告以短信和微信的方式进行交费催告的行为应属于对约定通知方式的擅自变更,故该通知、催告交费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方履行了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通知、交费义务,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未如期交费行为承担责任。另,《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条款9.2当事人申请复效,应原、被告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的约定,未对保险中止后复效需重新体检的进行约定,且该条款为被告出具的格式条款,被告仅以条款约定“协商并达成协议”的约定显示保险合同中止复效的内容和方法需要被告规定,并要求原告进行复效体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秀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80081303204203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约定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唐山市建华道支行62×××62账号交纳2020年-2021年保险费用56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保险义务。二、驳回原告沈秀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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