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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高林、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03民初10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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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03民初10182号
  • 案件名称

    石高林、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石高林;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3民初10182号原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9号(兴达花园1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425457719。法定代表人:刘冬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步步,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涵,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石高林,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高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勇独任审判,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谢步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高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89.2元、代缴水费193.5元、违约金393.36元(违约金按年利率18%暂计算至2021年3月7日,要求持续计算至所有费用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117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兴达锦绣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小区业主。2015年,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交纳费用时间,应自开发商与乙方约定交房之日,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以及相关代收代缴及公摊费用;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1.76元;物业管理费中为计入电梯、公用照明、公用水电等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的能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收取公摊费用;乙方出租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乙方交纳;乙方依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即相关费用;乙方在交房前预交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下次缴费前10日内,乙方支付下期物业费用,六个月为一交费周期。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安本协议也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充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金额的1%缴纳违约金。协议还在其他方面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协议约定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长期无辜拖延交纳物业费、公摊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随机给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层多次上门催缴和张贴书面催交通知书并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仍然拒绝交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石高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核查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相同。经查,被告石高林居住的2号楼2单元18层1802户面积为111.57平方米。原告提交有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补充协议,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水费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是55655.6元,6854.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也应当自开发商与其约定交房之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缴费标准应以双方约定的1.76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计算至原告实际服务的结束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费用共计589.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缴水费,因该费用不是本案原告缴纳,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服务存在部分瑕疵,要求违约金无法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89.2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二、驳回原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丁德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魏孟琳书记员杜琳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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