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大连实德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本溪市诚达塑钢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1387号之八十八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1387号之八十八
  • 案件名称

    大连实德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本溪市诚达塑钢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大连实德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本溪市诚达塑钢门窗厂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1387号之八十八申请执行人:大连实德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产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兴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本溪市诚达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欢喜岭村。负责人:刘伟,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大连实德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溪市诚达塑钢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辽0504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53411.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本溪市诚达塑钢门窗厂名下的存款、车辆、收益类保险、房产、金融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本溪市诚达塑钢门窗厂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洁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