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董涛、王石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74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746号
  • 案件名称

    董涛、王石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董涛;王石磊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涛,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半岛老船长餐吧经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石磊,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艾伊水郡商业街2-1曼巴健身教练,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上诉人董涛因与被上诉人王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涛、被上诉人王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管辖错误。本案上诉人经常居所地系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并且其经营的餐吧银川市兴庆区半岛码头会所亦在兴庆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所地不一致的情况下,由经常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管辖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名下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有且仅有银川市兴庆区半岛码头休闲会所,不存在银川市兴庆区半岛码头聚会餐厅、银川市兴庆区半岛老船长餐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中收据仅有一张系银川市兴庆区半岛码头休闲会所盖的公章,燃油费共计1950元,对其余票据均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截图的证明目的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管辖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王石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案涉燃油费被上诉人一直在与上诉人进行交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且被上诉人有证据可以证实。        王石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涛偿还欠款12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董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王石磊给董涛经营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143号的餐厅供燃油,双方约定每升2元。王石磊每次送货后,董涛的工作人员分别给王石磊出具收据,加盖银川市兴庆区半岛码头聚会餐厅、银川市兴庆区半岛码头休闲会所、银川市兴庆区半岛老船长餐吧的公章。董涛至今共欠王石磊燃油费12682元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银川市兴庆区半岛码头聚会餐厅、银川市兴庆区半岛码头休闲会所、银川市兴庆区半岛老船长餐吧营业地址均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143号。其中银川市兴庆区半岛码头休闲会所,2010年8月5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杨晓勇,2019年5月29日注销登记,银川市兴庆区半岛码头聚会餐厅、银川市兴庆区半岛老船长餐吧,未进行工商登记。董涛实际经营餐厅至2020年年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石磊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印证,董涛是银川市兴庆区半岛码头聚会餐厅、银川市兴庆区半岛码头休闲会所、银川市兴庆区半岛老船长餐吧的实际经营者,亦证实董涛欠王石磊燃油费12682元未支付的事实,董涛未支付燃油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王石磊要求董涛支付燃油费126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董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石磊燃油费12682元。案件受理费59元,由董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证据,2019年2月25日至3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月16日、1月8日收据中所使用的公章是银川市兴庆区半岛码头聚会餐厅,该收据的相关款项上诉人已经结清,证明上诉人对于加盖有银川市兴庆区半岛码头聚会餐厅公章的收据是认可的。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被上诉人不能证实该微信是与上诉人联系的微信。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号是用于其店里收款及维护客户,被上诉人在该微信号中向上诉人发送了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6日两张收据并进行了催要,该两张收据中加盖了银川市兴庆区半岛码头聚会餐厅印章,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平罗县高庄乡广华村二队,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银川市兴庆区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且上诉人在答辩期内也并未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管辖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燃油费12682元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燃油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燃油费12682元的事实存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燃油费1268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董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敏审判员    辛爱丽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利利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