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903执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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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903执723号案件名称
吴春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巴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吴春华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903执723号移送单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吴春华,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吴春华追缴罚金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川1903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缴纳罚金26000元的义务。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期限一年。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巩 敏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苟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海林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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