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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言欣、杨禄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2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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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2345号
  • 案件名称

    张言欣、杨禄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言欣;杨禄;吴晋阳;马然;陈建超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2345号原告:张言欣,女,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原告:杨禄,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巨兴小区2组团4号楼4单元9号。原告:吴晋阳,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东山坡3楼2门10号。原告:马然,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馨康家园11楼3门15号。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尚科,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超,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桃源阳光6号楼-5#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容华,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言欣、杨禄、吴晋阳、马然与被告陈建超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言欣及其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尚科,被告陈建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言欣、杨禄、吴晋阳、马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张言欣投资佛店款8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四原告投资中医馆款2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称在鲅鱼圈区开设佛店可以赚取大额利润,经原告张言欣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被告进行管理。原告张言欣向被告转账88000元,被告自行租用了鲅鱼圈区滨海街54#1层2号门市经营佛店,并登记注册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轩佛店。经营佛店后,被告向原告宣传中医馆项目有发展,四原告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26万元,合伙经营营口市鲅鱼圈区自在堂中医馆,经营地址在鲅鱼圈区福旺桃源阳光6号楼5门市。由被告作为中医馆的法人经营管理。四原告依约转账给被告26万元,被告自行租赁场地并进行管理。被告经营期间拒绝给原告提供账册,拒绝原告对店面进行管理。2021年3月原告到鲅鱼圈区找被告,被告拒绝见面,并且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张言欣的情况下已经将佛店转让他人。四原告与被告协商将中医馆出兑,被告拒绝出兑,并称该店面是其个人的,也拒绝返还店面、投资款给原告。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占为己有,并以原告的投资款自行承租店面经营,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超辩称,被告对于四原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知情。被告与原告杨禄、吴晋阳、马然均不认识,原告杨禄、吴晋阳、马然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合作关系,三人与张言欣之间的合作与被告无关。被告仅与原告张言欣是合作关系。四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张言欣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其与被告之间通过协商确定,由其对紫云轩佛店进行投资,被告对佛店进行经营管理。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是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订立了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因此其投资行为有效。原告在投资佛店后,双方又协商确定由原告张言欣出资成立自在堂中医诊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由被告经营管理,双方对公司盈亏分配及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若该公司亏损,由原告张言欣承担亏损。原告张言欣在与被告沟通过程中,被告并未拒绝原告对店面进行管理或者拒绝其查阅财务账册。原告称被告拒绝见面是被告未在本地。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成立公司是原告认可并同意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张言欣陆续向被告转账总计88000用于投资设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轩佛店。四原告主张之后又陆续转账26万元用于投资经营营口市鲅鱼圈区自在堂中医诊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医诊所)。被告认可收到的总投资款为268500元,其中投资佛店款88000元,另被告认可租赁中医诊所的经营场所的租金8万元原告直接转账给出租方。另查,经工商登记查询,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轩佛店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陈建超。营口市鲅鱼圈区自在堂中医诊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建超,持股比例10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工商登记查询记录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投资款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投资金额为348000元(其中88000元投资佛店,26万元投资中医诊所),被告认可其收到的投资款是268500元,另外被告直接转账出租人8万元用于支付中医诊所经营场所的房租,双方确认的投资金额基本吻合,本院以被告认可的金额确定投资款总额计348500元。现原告主张其先后投资的前述两家机构,均由被告实际运营,被告从未向其出示过经营账目,其也未参与过利润分配,前述两家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权完全由被告实际控制,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48000元,根据工商登记记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轩佛店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陈建超,营口市鲅鱼圈区自在堂中医诊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建超,持股比例100%,前述两家机构设立之初即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曾参与过经营管理,且被告亦认可其一直实际经营管理前述两家机构,并未向原告出示过经营账户或向原告提供利润分红,显然无论从外部登记上,还是从实际经营管理上,原告均丧失了对前述两家机构的控制权。被告虽抗辩称其与原告张言欣系合作关系,双方协商约定原告投资,被告负责经营,亏损由原告承担,但即便如被告所言,双方之间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亦与民法之公平立法原则违背,双方之间并不形成合伙或合作关系,被告取得的投资款缺乏合法依据,现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原告直接转账给房屋出租人的租金8万元,是用于租赁前述中医诊所的经营场地,被告直接受益,被告亦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言欣88000元;二、被告陈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言欣、杨禄、吴晋阳、马然2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陈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美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期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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