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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县合力包装厂、郭春朝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95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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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952号之二
  • 案件名称

    赵县合力包装厂、郭春朝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赵县合力包装厂;郭春朝;赵霞;郭佳猛;郭佳盼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9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县合力包装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大安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3MA09813M0Q。经营者:梁杏志。被执行人:郭春朝,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执行人:赵霞,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执行人:郭佳猛,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执行人:郭佳盼,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本院在执行赵县合力包装厂与郭春朝、赵霞、郭佳猛、郭佳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9)冀0183民初6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郭春朝、赵霞、郭佳猛、郭住盼于签订调解书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县合力包装厂货款30万元;二、在四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后,原告同意对被告所有银行账户进行解冻。三、剩余货款于2020年5月1日前被告郭春朝、赵霞、郭住猛、郭佳盼给付原告赵县合力包装厂货款20万元,于2021年5月1日前给付15万元,于2022年5月1日前给付12万元;四、被告郭春朝、赵霞、郭佳猛、郭佳盼对上述债务承拒连带责任。五、原被告自愿对晋州市春潮冷库部分财产(附清单)进行查封。若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原告可以对查封财产进行变卖、拍卖等执行措施。六、如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如期偿还上述款项,从2017年9月23日起以欠款数额按月息1%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6元,保全费4323元,合计15729元,由原告赵县合力包装厂负担。”。由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5月18日赵县合力包装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报告财产。本院两次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企业登记进行了查询,同时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进行了查询,于2021年5月24日、8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于2021年8月26日对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及厂房进行了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理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实现。2021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随时恢复执行。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95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双凯审判员  赵永定审判员  聂文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根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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