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某某、陈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525民初150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5民初1502号
  • 案件名称

    杨某某、陈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霍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庞某某;姚某某;安徽xx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柴某某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525民初1502号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x。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x。原告:吴某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x。原告:庞某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原告:姚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伟,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xx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陈某某1。被告:柴某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xxx。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庞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安徽xx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庞某某、姚某某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庞某某、姚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庞某某、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庞某某、姚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丽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