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丰亿物流有限公司、王兴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04民初3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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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3223号案件名称
营口丰亿物流有限公司、王兴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营口丰亿物流有限公司;王兴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04民初3223号原告:营口丰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02-明虹商住楼B区2#楼-8#门市。法定代表人:王炳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钊,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龙,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清园里2号906。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芝元,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营口丰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亿物流公司)与被告王兴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亿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钊,被告王兴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亿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85,9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王兴龙作为乙方与原告营口丰亿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集装箱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挂靠在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解放牌集装箱半挂车辆承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十三个月,就租车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自签订之日起,每部车辆向甲方交纳租车押金62900元。每部车租金每月16885元。租金按月计算,每月二十日前结清,并足额兑现。租车期满,乙方付清租金,甲方不退还押金。二、违约责任:逾期不交纳租金,乙方同意甲方收缴其所租赁车辆并不返还租车押金,乙方同意甲方收缴期所租赁车辆由甲方自行出卖,所得价款作为乙方偿还余下租金,超出部分甲方返还乙方,不足部分则由乙方继续支付。收缴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租赁期间乙方产生的燃料费、锅炉费等因该车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租赁期间的车辆保险费、检车费、保险费、司机工资及司机雇佣、维修费由乙方负责承担。七、租赁期满后该车归乙方所有,乙方所缴纳的租车押金甲方不予返还。租赁期内乙方提前终止协议乙方也要支付协议签订的三十六个月的租金,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租赁金额一并向甲方支付,协议还作了其它约定。基于该租赁关系,被告王兴龙欠原告公司三年加油款、修车款,后出具借条两张:2017年6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78527元;2017年11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86161元。被告王兴龙在出具两张借据的同时还出具两张收据,金额与两张借据一致。后被告王兴龙陆续向原告还款78768元,尚欠18592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能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兴龙辩称,此案属于重复诉讼,只是变更了原告,此案已经本院作出的(2020)辽0804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洪岩的诉讼请求。王洪岩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与原告签订《集装箱、车辆租赁协议》,甲方为原告营口丰亿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挂靠在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解放牌集装箱半挂车辆承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十三个月,就租车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自签订之日起,每部车辆向甲方交纳租车押金62900元,每部车租金每月16885元,租金按月计算,每月二十日前结清,并足额兑现,租车期满,乙方付清租金,甲方不退还押金。二、违约责任:逾期不交纳租金,乙方同意甲方收缴其所租赁车辆并不返还租车押金,乙方同意甲方收缴其所租赁车辆由甲方自行出卖,所得价款作为乙方偿还余下租金,超出部分甲方返还乙方,不足部分则由乙方继续支付。收缴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租赁期间乙方产生的燃料费、锅炉费等因该车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租赁期间的车辆保险费、检车费、保险费、司机工资及司机雇佣,维修费由乙方负责承担。七、租赁期满后该车归乙方所有,乙方所缴纳的租车押金甲方不予返还。租赁期内乙方提前终止协议乙方也要支付协议签订的三十六个月的租金,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租赁金额一并向甲方支付,协议还作了其它约定。基于该租赁关系,被告欠三年加油款、修车款,后出具借条两张。2017年6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78527元,另一张借条出具于2017年11月5日,金额为86161元。被告在出具两张借据的同时还出具两张收据,金额与两张借据一致。2020年4月1日,营口丰亿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单位与王兴龙2016年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自2016年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王兴龙欠本单位车辆租赁费用及车辆使用期间垫付款计178527元;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王兴龙欠本单位车辆租赁费用及车辆使用期间垫付款计86161元。王兴龙欠我单位的上述款项,均已经由王洪岩(身份证号:210881197906061276)向我单位偿付完毕,上述债权由王洪岩享有。基于该份证明,原告提交电子凭证三张,其中2017年8月7日电子凭证显示,付款方为王洪岩,收款方为营口丰亿物流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网银转账。2017年8月21日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为王洪岩,收款方为计殿成,金额为72500元,交易用途为转公户钱。2017年11月6日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为王洪岩,收款方为王继顺,金额为7万元,交易用途为存丰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2020)辽0804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85,920元及利息,但据本院另案(2020)辽0804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于2020年4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债务已由案外人王洪岩偿付完毕。显然,原告与本案已不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丰亿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18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美慧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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