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福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8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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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806号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福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张福民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1民初180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3518。负责人:胡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民,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上海浦发银行长春分行)与被告张福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长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民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浦发银行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浦发银行长春分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9644.83元,利息1865.4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726.9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731.50元,合计27968.71元(截至 2020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按《浦发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张福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张福民申请了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号为 28797742, 张福民开卡并使用此信用卡,后张福民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虽经上海浦发银行长春分行多次催要,张福民拒不偿还,截至 2020年12月22日欠款本金人民币19644.83元,利息1865.4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726.9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731.50元,合计27968.71元,依双方约定,上海浦发银行长春分行要求张福民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张福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张福民于2017年3月28日向上海浦发银行长春分行申请信用卡。上海浦发银行长春分行为张福民发放信用卡(卡号为28797742)金额度为2万元。每月19日还款,系账单日。截止2020年12月22日该卡欠付本金19644.83元、欠付利息1865.46元、欠付分期手续费1731.50元、欠付违约金4726.92元。经催收人员多次催收未还。以上事实有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客户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福民应当给付上海浦发银行长春分行尚欠本金19644.83元、欠付利息1865.46元、欠付分期手续费1731.50元、欠付违约金4726.92元。经张福民申请,上海浦发银行长春分行为张福民发放信用卡,上海浦发银行长春分行与张福民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福民在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清偿本金,根据涉案信用卡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上海浦发银行长春分行有权要求张福民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透支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尚欠本金19644.83元及利息1865.46元、分期手续费及违约金(截止至 2020年12月22日分期手续费1731.50元,违约金4726.92元;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19644.83元为基数,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公告费240元,共计739元,由被告张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解淑兰人民陪审员 王连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书 记 员 王 微 (此件4页,共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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