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会军、匡阳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3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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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民终3032号案件名称
胡会军、匡阳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胡会军;匡阳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民终3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会军,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平顶山市宝丰县旭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阳阳,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上诉人胡会军因与被上诉人匡阳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3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被上诉人匡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会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胡会军不赔偿匡阳阳任何损失(即不赔偿匡阳阳经济损失3400元)。二、上诉费由匡阳阳承担。事实和理由:匡阳阳的损失无证据证明。胡会军把自养猪仔出售给匡阳阳时,并未任何异常,且交付完毕,匡阳阳把买卖猪仔的所有款项向胡会军支付完毕,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根据农村家养牲畜的交易习惯,无需任何检疫,法律规定也是“应当”而非“必须”检疫。一审诉讼中,匡阳阳主张胡会军出售给其的猪仔有病,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匡阳阳陈述所购猪仔全部死亡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有,也无法证明是胡会军出售的猪仔。综上,匡阳阳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是胡会军造成的。另外,一审法院在匡阳阳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胡会军承担损失3400元,有失公正,应依法改判。匡阳阳辩称,胡会军出售猪仔,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无法证实其出售的猪仔是健康的。猪瘟的潜伏期是14天,最长21天,可以认定匡阳阳购买时猪仔已患病,卖方应承担瑕疵履行责任。匡阳阳支付款项是建立在卖方保证3到5天内有任何问题,其将猪仔拉走的情况下支付的,匡阳阳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卖方出售的猪仔无瑕疵。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合同,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支付价款。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农村家养牲畜的交易习惯不能凌驾于法律规定之上。根据《动物防疫法》规定,出售猪仔需要检疫。根据兽医诊所出具的诊断证明、用药处方,诊断为温和性猪瘟。证人南某能够证明猪仔死亡。出现猪仔死亡时,匡阳阳都及时通知中间人南某过来确认死亡。中间人与卖方沟通处理,卖方私下见中间人,谈赔偿问题,未敢来匡阳阳家中,证明猪仔健康有问题。猪仔出现死亡后匡阳阳及时告知了卖方,由于卖方推卸责任,不及时解决处理,造成猪仔相继死亡,卖方应承担责任,赔偿匡阳阳的损失。胡会军卖给匡阳阳的猪仔特征明确,并且是断尾的,很好辨认,且猪仔死亡时中间人到场。出现猪仔死亡后,卖方私下找中间人协商赔偿,把剩余存活猪仔拉走,再赔偿6000元,此事了结,但胡会军未履行。一审匡阳阳提供有录音,卖方承认死亡的猪仔是其卖给匡阳阳的猪仔。出现猪仔死亡后,由于天气、猪圈环境、卫生传染等问题,不能长时间存放,匡阳阳进行掩埋处理。胡会军承诺来拉猪仔的当天,其将家中患病的母猪屠宰,由此可以证明胡会军所售猪仔在其家中就是有病的。匡阳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胡会军承担匡阳阳损失猪仔本金6800元,猪用药费用700元,以及对本场其他猪群感染导致死亡的三个重约80斤的育肥猪6000元,共计1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胡会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0日,匡阳阳通过中间人南某购买胡会军6头猪仔,双方约定价款为7000元,胡会军将猪仔送至匡阳阳家中,匡阳阳转账3500元给胡会军。2021年3月31日早上,匡阳阳告诉中间人南某有两个猪仔有生病情况并经中间人向胡会军进行转告。后双方协商,胡会军同意匡阳阳少支付价款200元作为医药费。2021年4月2日,匡阳阳给胡会军转账3300元。2021年4月6日,匡阳阳购买了药物并对猪进行了治疗。后该6头猪仔全部治疗无效死亡。现匡阳阳认为胡会军卖给匡阳阳的猪仔本身有病死亡并导致自家原有三头猪的死亡,造成匡阳阳损失,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匡阳阳购买胡会军的猪仔六只并向胡会军支付了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胡会军交付的猪仔质量不符合通常猪仔买卖标准,属瑕疵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根据前述规定,申报检疫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胡会军作为卖方应按上述规定为猪仔申报检疫,并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交付健康的猪仔给买受人。本案中,胡会军未按法律规定对猪仔申报检疫,没有检疫报告证明猪仔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瑕疵履行。其次,关于猪仔的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交易猪仔情况属实,但对猪仔的质量未作约定,现猪仔已灭失,无法对猪仔的死因进行认定,但根据本地的交易习惯,匡阳阳购买猪仔的目的是为了养殖,交付猪仔后第二天买受人发现猪仔生病并通过中间人通知出卖人胡会军,胡会军作出保证猪仔没有××并少收取价款作为给猪买药的医药费的回应,后猪仔短期内陆续死亡。胡会军作为出卖人,其出售的猪仔不符合通常的养殖标准要求,应当承担瑕疵履行责任。对于其提供的支付价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出售的猪仔无质量瑕疵,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猪仔的检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关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未约定猪仔的检验期间,但买受人在购买猪仔第二天发现猪仔生病即通知出卖人,故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买受人的检验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猪仔在交付后相继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但并不影响因出卖人瑕疵履行债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出卖人胡会军交付未经检疫的猪仔,且买受人在合理的检验期间内对猪仔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胡会军交付的猪仔不符合通常猪仔买卖标准要求,属瑕疵履行,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考虑到动物饲养可能会因管理不当、喂养不当、病菌感染等原因导致死亡及买受人明知未经检疫的猪仔而购买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胡会军承担总价款6800元50%的责任,即3400元(6800元×50%),匡阳阳自行承担50%的责任。此外,匡阳阳要求胡会军支付医药费用700元及因向胡会军购买猪仔感染导致自己其他三头育肥猪死亡且价值6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前)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胡会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匡阳阳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二、驳回匡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匡阳阳承担39元,胡会军承担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胡会军赔偿匡阳阳经济损失3400元是否正确。对此,分析评判如下: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之规定,出售动物产品前申报检疫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胡会军作为卖方应当为其出售的猪仔申报检疫。本案中,胡会军未按法律规定对猪仔申报检疫,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售的猪仔经检疫合格。第二,案涉猪仔交付后第二天匡阳阳发现猪仔患病并通过中间人南某通知胡会军,胡会军作出保证猪仔没有××并少收取200元价款作为给猪仔买药的医药费的回应,后6头猪仔短期内陆续死亡。一审中,案涉猪仔交易的中间人南某出庭作证,证实了猪仔交易的过程以及猪仔患病、死亡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胡会军出售的猪仔不符合通常的养殖标准要求,买受人匡阳阳已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检验义务,并无不当。第三,案涉6头猪仔买卖总价款为68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酌定胡会军承担总价款6800元50%的责任,即3400元,并无不当。综上,胡会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为民审判员 李双双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关利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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