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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明珠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5执106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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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725执106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明珠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确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明珠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5执10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1MB1C66782L。负责人:焦学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卢淮清,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明珠,女,1963年10月27日生,住所地:确山县。关于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张明珠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725行审4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6月9日提起网络总对总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明珠名下开户账户为00×××04的银行存款为10217.5元,财付通开户账户为085e9858eec977d97dfb03357we.tenpay.com的网络资金1771.74元、沪市证券账户为A187321918,持有数量1000,沪市证券账户为A187321918,持有数量1430,无公司股权、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在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提起对账户00×××04的银行存款10217.5元的冻结、对财付通开户账户为085e9858eec977d97dfb03357we.tenpay.com网络资金1771.74元的冻结,其中网络资金1771.74元实控金额为1105.45元、对沪市证券账户为A187321918,持有数量1000,沪市证券账户为A187321918,持有数量1430的冻结,并于2021年6月11全部完成以上账户及证券的冻结;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案件举证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四、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明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五、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到被执行人张明珠所居地进行调查询问,向被执行人张明珠发出限制消费令;六、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在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提起对账户00×××04的银行存款10217.5元进行扣划,未能扣划成功,后经确山农商银行铁东支行协助核查,核查结果为该账户在2019年10月31日已销户;七、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到驻马店民生证券查询控制被执行人张明珠名下的沪市,持有数量1000,沪市证券A187321918,持有数量1430,并于2021年9月3日通过驻马店民生证券协助将以上证券以当日市场价出售,出售款额共计11564.6元于2021年9月9日到账确山县人民法院账户;八、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第二次提起网络总对总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明珠名下财产与2021年6月9日查询结果一致;九、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第三次提起网络总对总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明珠名下财产与2021年6月9日查询结果一致;十、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完成对账户为085e9858eec977d97dfb03357we.tenpay.com的网络资金1105.45元的扣划,扣划金额1103元用于执行费用的缴纳;十一、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将证券出售款额共计11564.6元打到申请执行人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账户上完成案款发放。截止2021年9月16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11564.6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罚没款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罚没款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明珠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安林清审判员  郭亚东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淑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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