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鑫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21)京02刑终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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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刑终158号案件名称
聂鑫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聂鑫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鑫,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解放军某医院计划科社会聘用制人员,户籍地甘肃省华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羁押,2018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8日被逮捕,当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鑫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京0106刑初35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聂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晋、检察官助理苗福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聂鑫及辩护人师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8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聂鑫在北京市丰台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内,虚构单位购买一批援外物资结账、购买办公用品或父亲病重等理由,骗取同事李某、魏某、张某1、周某1、包某等23名被害人借款或借刷公务卡、信用卡金额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聂鑫退赔被害人魏某人民币56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6354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张某1、吴某对被告人聂鑫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魏某、张某1、周某1、包某、袁某、谭某1、杨某、刘某1、刘某2、蔡某、王某1、王某2、甄某、庄某、丁某、谭某2、汤某、王某3、周某2、吴某、吕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纪某、刘某3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某医院第五医学中心卫勤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聂鑫的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聂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聂鑫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虽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鑫案发后已经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故判决:一、被告人聂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聂鑫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发还各被害人;三、在案扣押POS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聂鑫上诉理由为:其能够认罪、悔罪,在二审期间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聂鑫认罪态度好,且已经还清了借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聂鑫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在二审期间聂鑫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再予以从宽处罚。建议本院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聂鑫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聂鑫退赔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部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该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部分被害人书写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庭外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聂鑫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原审法院认定聂鑫犯罪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幅度内。鉴于聂鑫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但聂鑫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聂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刑初35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在案扣押POS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刑初35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聂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聂鑫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发还各被害人。三、上诉人聂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东审 判 员 杨子良审 判 员 周 耀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曼书 记 员 郑珅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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