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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献军、马元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3民辖终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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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民辖终254号
  • 案件名称

    马献军、马元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马献军;马元奎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民辖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献军,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卢氏县,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城市三期D座9号楼1019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元奎,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徐集乡徐集村胡底组。上诉人马献军与被上诉人马元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76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经审查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为口头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原告。本庭审理伊滨区李村镇辖区案件,本案原告所在地非伊滨区李村镇,本庭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应由被告住所地审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被告马元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马献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1)豫0311民初7633-1号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上诉人马献军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在本案中,合同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此合同是上诉人马献军带人为被上诉人马元奎提供防水劳务,该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天明城一期,位于洛龙区。此外,此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劳务费,属于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马献军正属于收受货币一方,目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洛龙区宝龙广场,也位于洛龙区。所以本案无论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地还是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均应由原审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更便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法律之所以对劳务合同争议做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律规定,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避免劳动者和农民工辛辛苦苦干了活,还要天南地北的到处找老板起诉讨要工钱。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原审被告马元奎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马献军起诉主张要求马元奎支付拖欠劳务费,双方争议标的给付货币,马献军做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马献军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763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翟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吴金锴书 记 员  贾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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