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磁带厂、薛淑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7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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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371号案件名称
大连磁带厂、薛淑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大连磁带厂;薛淑云;辛琦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7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磁带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成才,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永华,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淑云,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亮,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琦,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磁带厂、上诉人薛淑云因与被上诉人辛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磁带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立即停止对案涉位于金州区龙王庙李家屯2号厂房一栋(面积891.45平方米)的执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系国有全民所有制企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涉及并侵害上诉人所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势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2006)金执字第1588-3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错误、辛琦不应取得案涉标的物所有权为由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涉厂房建在上诉人所有且为国有划拨土地上,无论(2006)金执字第1588-3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错误与否、还是(2019)辽0213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以及(2019)辽02民终7511号民事判决错误与否,人民法院对案涉厂房的执行侵害国有资产,将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导致国有权益的损害,一审法院应当停止对案涉标的的执行。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规定的条件。二、上诉人提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是案涉厂房所在土地使用权,并非涉及案涉厂房(地上物)所有权,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涉及的是案涉厂房(即地上物)所有权,并未涉及到上诉人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请求确认案涉厂房所在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同时要求停止法院执行对上诉人权益损害,该等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薛淑云辩称,同意大连磁带厂的上诉请求。薛淑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大连磁带厂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漏认事实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号厂房”实际是混搭在大连磁带厂原有的土地和建筑物上的板棚,即一个违章临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号厂房”的合法性,执行“2号厂房”就是国有财产的流失。《民法总则》第三条、《民法典》第三条都规定了法律保护合法权益,不保护非法权益,辛琦对“2号厂房”所谓的全部权利都是非法的,不应当在任何法院得到任何法律的保护。一审中未认定上述事实必然导致裁定错误,保护非法权益。另外,在一审裁定书中仅认定大连磁带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却对薛淑云提交的大连磁带厂出具的《情况反映》只字不提。大连磁带厂出具的《情况反映》就是用以解释之前《情况说明》中出现的歧义,并说明了案涉“2号厂房”为非法建筑。一审只去表述《情况说明》,遗漏《情况反映》,导致歧义,必然导致一审裁定错误。二、不需要另寻其他救济途径也可以定纷止争。辛琦虽有(2006)金执字第1588-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辽02民终7511号民事判决,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的,应当推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大连磁带厂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大连磁带厂是案涉厂房所坐落土地的所有权人,“2号厂房”就覆盖在大连磁带厂的合法的国有资产14号仓库和地磅操作室上;“2号厂房”是违建。即有证据就可以推翻(2019)辽02民终7511号民事判决、(2006)金执字第1588-3号民事裁定所确认辛琦拥有物权的事实,故不需要另寻其他途径救济。大连磁带厂辩称,同意薛淑云的上诉请求。辛琦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2006)金执字第1588-3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案涉房屋权属归被上诉人所有,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案涉厂房的权属已经明确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同时,(2019)辽02民终7511号民事判决亦在前述民事裁定的事实基础之上判令薛淑云将案涉厂房返还给被上诉人。因此,本案并无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明确。上诉人薛淑云、大连磁带厂对案涉厂房不享有任何足以排除被上诉人权利的民事权益。二、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是确权之诉。上诉人大连磁带厂是在执行阶段提出的执行异议,若上诉人大连磁带厂请求确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而不是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一审法院审查执行案涉厂房是否归被上诉人所有以及执行被上诉人所有的厂房是否合法是完全正确的。三、上诉人大连磁带厂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薛淑云的财产损害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已证明案涉厂房不属于大连磁带厂所有。1.在被上诉人与薛淑云财产损害纠纷一案诉讼阶段,上诉人大连磁带厂曾出具《情况说明》并附有平面图、租赁合同附件等,上诉人大连磁带厂在情况说明中明确用于抵债的案涉厂房不属于大连磁带厂所有且大连磁带厂对这些厂房从未予以处置。因此,上诉人大连磁带厂对被上诉人和薛淑云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及案涉厂房的权属情况是知情的。现上诉人又主张其对案涉厂房享有所有权,明显与前述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不足以采信。2.在上诉人大连磁带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所附的平面图中,对于包括案涉厂房在内的标示为阴影的房屋明确表述为“阴影表示抵债车间、卜瑞群租赁”,且该图中除上诉人大连磁带厂的公章外,还有卜瑞群的签字,证明上诉人大连磁带厂对被上诉人此前与大连元亨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其后双方将案涉厂房以物抵债的情况是知情的。结合上诉人大连磁带厂与薛淑云所签署多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本案的起因,上诉人大连磁带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无非是企图占有案涉厂房以作出租获利之用。四、被上诉人对《情况反映》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足以采信,也不会导致案涉厂房的归属得以确定。薛淑云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审法院未采信大连磁带厂自行书写的《情况反映》,被上诉人认为是正确的。该《情况反映》,是大连磁带厂的一面之词。同时,在薛淑云知道案涉厂房已经归属被上诉人所有,还与大连磁带厂签订长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恶意性。大连磁带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案涉位于金州区龙王庙李家屯2号厂房一栋(面积891.45平方米)所在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厂房及土地价值约10万元);2.立即停止对案涉位于金州区龙王庙李家屯2号厂房一栋(面积891.45平方米)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辛琦诉薛淑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7日作出(2019)辽0213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薛淑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依(2006)金执字第1588-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案涉厂房返还给原告辛琦;并赔偿其占用该厂房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租金计算方法:按年租金7万元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该厂房返还之日止)。后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751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生效后,经辛琦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辽0213执95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薛淑云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案涉厂房返还辛琦。赔偿被执行人薛淑云占用该厂房期间给辛琦造成的租金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将该厂房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7万元计算);承担诉讼费8050元及执行费840元。另查,辛琦与元亨公司、卜瑞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金民合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元亨公司、卜瑞群欠辛琦货款65万元。经辛琦申请,一审法院对包括案涉厂房在内的元亨公司财产交由大连金元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二次拍卖后因无人竞买而流拍,辛琦提出以第二次流拍底价以物抵债,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6)金执字第1588-3号民事裁定,将案涉厂房以物抵债给辛琦所有。再查,2019年3月13日,大连磁带厂向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据卜瑞群租赁大连磁带厂地块平面图标注,其中标有办公区、仓库、车间、食堂、锅炉房、小池、地磅、车间、门卫等房屋产权及周边场地工地使用权均属大连磁带厂所有,现由薛淑云承担(详见附件2)。图中涂有阴影部分厂房(标注为1、2、4、5、6、7号)不属大连磁带厂所有。大连磁带厂对这些厂房从未予以处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辛琦基于一审法院的(2006)金执字第1588-3号以物抵债裁定依法取得案涉厂房的所有权,辛琦起诉薛淑云腾退案涉厂房的执行依据即一审法院(2019)辽0213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7511号民事判决,亦将(2006)金执字第1588-3号以物抵债裁定作为薛淑云应予腾退案涉厂房的裁决依据,而本案原告大连磁带厂亦是认为一审法院(2006)金执字第1588-3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错误,辛琦不应取得案涉标的物所有权为由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见,原告提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原告如认为以物抵债裁定或执行依据错误,应另寻途径救济而非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此亦有明确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要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大连磁带厂的起诉。二审中,薛淑云申请律师调查令,要求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调取(2006)金执字第158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监督案件全部卷宗材料,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以系检察内卷为由未提供;大连磁带厂申请律师调查令,要求到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调取金国用(94)字第0621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档案材料及该土地性质是否为国有划拨土地等材料,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材料且档案材料记载为土地性质为划拨。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前述调取证据,并质证。本院补充查明:在辛琦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过程中,大连磁带厂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辽0213执异7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后大连磁带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中,大连磁带厂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厂房系违法建筑,其不是案涉厂房的权利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大连磁带厂作为案外人不服一审法院(2020)辽0213执异76号执行裁定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大连磁带厂以其系案涉厂房所坐落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由,诉请停止执行案涉厂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执行标的为案涉厂房,而非案涉厂房所坐落土地,大连磁带厂是否系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不影响一审法院对地上物案涉厂房进行的执行程序;其次,生效法律文书(2019)辽0213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主文载明“薛淑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依(2006)金执字第1588-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案涉厂房返还给辛琦……”。一审法院根据辛琦执行申请而责令薛淑云履行义务之一为返还案涉厂房。可见,返还案涉厂房本身正是生效判决已确认的薛淑云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大连磁带厂在认可其并非案涉厂房的权利人的情况下,诉请停止返还案涉厂房的执行程序,实际系对生效法律文书(2019)辽0213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薛淑云返还案涉厂房的处理结果有异议。因此,一审裁定以大连磁带厂的排除异议请求与原判决有关等为由驳回大连磁带厂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大连磁带厂诉请确认其系案涉厂房坐落土地的使用权人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执行标的为案涉厂房,而非厂房所附土地,故大连磁带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诉请对非执行标的的确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至于薛淑云上诉称案涉厂房系非法建筑、执行案涉厂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辛琦对案涉厂房的权利系非法的以及大连磁带厂提供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推翻(2019)辽02民终7511号民事判决、(2006)金执字第1588-3号民事裁定所确认事实等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薛淑云系本案被执行人,其以前述理由对抗执行的本质仍系认为生效的(2006)金执字第1588-3号民事裁定及(2019)辽02民终7511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故薛淑云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据此,薛淑云的前述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连磁带厂和薛淑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小南审判员 刘冬艳审判员 刘 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姗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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