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秀兰、丹东五一八医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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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973号案件名称
白秀兰、丹东五一八医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白秀兰;丹东五一八医院;王少富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秀兰,女,1958年9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丽,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凤城市刘家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含,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五一八医院,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新开岭委北环路812号。法定代表人:刘福忠,该医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富,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慈瑞门诊部医生,现住丹东市元宝区。上诉人白秀兰、张丽丽因与被上诉人丹东五一八医院、王少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秀兰、张丽丽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王少富将身故者张福锁从丹东运输至沈阳。在到达目的地之后,下车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少富在明知张福锁患有动脉夹层疾病的情况下突然加价索要钱款,导致张福锁过度气愤,即刻身故。身故的时间点本身即可证明被上诉人王少富的突然加价行为与身故事实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另外,上诉人作为病患家属,不能过分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补充意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足以证明突然加价行为导致张福锁突然死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录音是认可的。上诉人作为患方在本案中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人对事情有完整的描述,该描述逻辑非常清楚,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人都距离张福锁非常远,不可能了解当时张福锁死前细致的状态。救护车本身没有救护的资格证明,被上诉人王少富在本案中是代表丹东五一八医院从事救护行为,而在庭前核对身份时,自称职业地点是其他医疗机构,同时涉案的急救车丹东五一八医院也无法提供该车具备急救资格的相关证明,上述事实应当在裁判中有所体现。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所述,在急救车上加价的本身与后续死亡的因果关系,我方考虑了因果关系的原因力,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知道情绪本身对于患者原发性疾病的影响,故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丹东五一八医院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张福锁的死亡是由于“过度气愤”导致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认为“身故的时间点本身即可证明王少富的突然加价行为与身故事实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是上诉人对自身举证责任的曲解和逃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福锁从未在被上诉人丹东五一八医院就医,被上诉人王少富不是被上诉人丹东五一八医院的工作人员,其使用的车辆不是被上诉人丹东五一八医院所有的车辆,涉案经营所得亦未进入被上诉人丹东五一八医院账户。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丹东五一八医院才知悉涉案机动车车主于庆华冒用被上诉人丹东五一八医院名义注册救护车并开展救护业务的事实。被上诉人丹东五一八医院已责令于庆华将所属救护车注销迁出,解除该车辆在被上诉人丹东五一八医院的非法挂靠。故张福锁的死亡及被上诉人王少富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丹东五一八医院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丹东五一八医院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少富辩称,不是救护车到目的地后加价,而是在距离沈阳80公里时在不影响死者的情况下,王少富与张福锁家属讲了收费的情况。车到达目的地后,第一时间送到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离开车到患者出现病情大约十分钟,而不是上诉人陈述的车到了后加价。患者转院时原医院明确告知病情的凶险性,上诉人是明知的。患者转运过程中,没有耽搁时间。录音是患者死亡后录制的,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患者死亡的原因。救护车的资质问题与本案无关。白秀兰、张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8650元、医疗费1421.7元、丧葬费188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运输费2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秀兰系张福锁的妻子,原告张丽丽系张福锁的女儿。2020年9月16日,张福锁因患病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8日张福锁出院,并被救护车转运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告王少富是当时救护车上随行的医护人员。同日,张福锁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呼吸心跳骤停(主动脉夹层破裂可能性大)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福锁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白秀兰、张丽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20年9月16日,张福锁因患病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8日张福锁出院,并被救护车转运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上诉人王少富是当时救护车上随行的医护人员。同日,张福锁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呼吸心跳骤停(主动脉夹层破裂可能性大)去世。上诉人白秀兰、张丽丽认为,在将张福锁用救护车转运到达目的地之后,下车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少富在明知张福锁患有动脉夹层疾病的情况下突然加价索要钱款,导致张福锁过度气愤,即刻身故,被上诉人王少富、丹东五一八医院应承担责任,并提供录音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少富对上诉人白秀兰、张丽丽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福锁的死亡与王少富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白秀兰、张丽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白秀兰、张丽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秀兰、张丽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白秀兰、张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维刚审 判 员 张春霞审 判 员 张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王 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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