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艳、连云港百旺金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3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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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275号案件名称
朱艳、连云港百旺金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朱艳;连云港百旺金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3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女,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百旺金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87号国际商务大厦A座2210室。法定代表人:姜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叶,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朱艳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百旺金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旺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艳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持有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的原始财务账册、记账凭证。上诉人虽系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上诉人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架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及相关原始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等,均有专人保管,上诉人并不保管也不占用上述物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照及账册均由上诉人持有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属认定事实错误,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百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案涉公司的公章及资料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思的表象,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同一性及法定代表人职权角度考虑,公章及资料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而朱艳作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公章及资料的法定管理人,必然是公章资料的占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即使朱艳不直接保管,他人的保管也是源自朱艳的授权,而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朱艳已经失去管理者的职权,应当配合公司办理公章及相关资料的移交,并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其次,如果公章及相关资料并不在朱艳手中,在2020年12月11日的股东会过程中朱艳应主动提出公章及相关资料并非由其掌控,公司应当要求他人退回,而实际上通过2020年12月11日股东会纪要文件,朱艳并未否认其掌控公司公章及相关资料,只是表示拒绝向公司退回公章及相关资料,而且朱艳在2021年1月4日的律师函回函中也明确表示其有权持有公章及相关资料,朱艳的上述行为已经达到了认定其实际持有公章及相关资料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综上所述,朱艳持有公章及相关资料,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其已经无权继续持有公章及相关资料,应当依照一审判决予以返还公司。百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艳立即返还百旺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以及朱艳自2016年11月22日以后的全部原始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2.判令朱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百旺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31.5万元,案外人江苏百旺金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81.5万元;朱艳认缴出资46万元;案外人李明波、朱坤各认缴出资2万元。2020年12月11日,百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撤销朱艳在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另行选举姜政为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艳需要交还百旺公司公章、财务资料及设备。朱艳、朱坤、李明波的委托代理人朱坤到会签字、案外人江苏百旺金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到会盖章。2020年12月29日,百旺公司委托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向朱艳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朱艳、案外人杨林芝、赵春姣三人自律师函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百旺公司执行董事刘洁移交公司证照、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财务相关材料及设备等财务、行政、人事、业务资料。朱艳于2021年1月2日签收该律师函,并于2021年1月4日回函称百旺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召开的股东会,大股东江苏百旺金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议撤销朱艳在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但股东朱艳在股东会上当即表示不同意该提议;其次,决议作出后,百旺公司未依该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朱艳作为百旺公司章程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朱艳或百旺公司并未委托也未授权贵所所述法律事务;朱艳目前正在委托律师将对该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贵所在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的情况下,直接以受委托的律师名义发函,朱艳等三人均不认可,贵所的委托不真实且不合法;贵所函件内容缺乏基本的真实性。股东朱艳及工作人员杨林芝、赵春姣均不认可,并保留向司法行政机关追究贵所违规执业的权利。另查明,刘洁系百旺公司执行董事、徐裔系百旺公司的监事。诉讼中,刘洁与徐裔已书面申请撤回对朱艳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另行制作(2021)苏0706民初23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诉讼中,百旺公司明确返还营业执照副本,原始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系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期间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20年12月11日,百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表决通过撤销朱艳在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另行选举姜政为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艳需要交还百旺公司公章、财务资料及设备。本案是姜政以百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百旺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朱艳返还公司证照及相关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股东会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朱艳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其就百旺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故姜政有权以百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百旺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的原始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系公司财产,依法属于公司所有,公司股东、经理等未经公司授权不得侵占。朱艳原为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公司授权持有公司证照、印章、财务账册和记账凭证,但百旺公司现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姜政,要求朱艳向公司返还证照、印章、财务账册和记账凭证,朱艳应予返还。对于百旺公司诉请朱艳向百旺公司返还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期间的原始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艳未到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百旺公司返还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期间的原始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百旺公司已预交),由朱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朱艳是否控制占有一审判决返还的公章及证照,以及其是否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经百旺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朱艳百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选举姜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决议被撤销、宣告无效或不成立,在公司内部具有效力,且朱艳参加会议并签字,对决议内容“朱艳需要交还连云港百旺金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财务资料及设备”,朱艳并未否认其掌控或管理,仅是主张“我是不同意的,除非我退股了。连云港百旺金赋跟我没有任何关系了,我才同意”,其在2021年1月4日“股东回函”中亦明确表示,朱艳法定代表人未变更,作为登记法定代表人有权行使权利,认为“连云港百旺金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没有委托贵所要求本人及杨林芝、赵春姣返还相应的印章、营业执照等物品”,结合朱艳上述表述及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足以认定朱艳控制占有一审判决返还的公章及证照等资料,一审法院判决朱艳相关返还责任并无不不当。本案乃系股东之间纠纷引起,朱艳作为股东和原登记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中明确“我是不同意的,除非我退股了”,结合二审诉讼中朱艳拒不配合办理相关证照的挂失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涉及股东纠纷,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在现有股东决议未被撤销、宣告无效、不成立的情况下,百旺公司相关股东、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股东会决议,不能以股东之间的争议拒不履行相关证照的返还责任,故本院对朱艳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朱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朱艳已预交),由上诉人朱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守军审 判 员 丁燕鹏审 判 员 仕玉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文晓书 记 员 孙海茗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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