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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街道宋西村第一村民小组、申紫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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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3274号
  • 案件名称

    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街道宋西村第一村民小组、申紫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街道宋西村第一村民小组;申紫哗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女,2017年9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709024761。法定代理人:申亚通,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710154716。系申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街道宋西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申卫斌,男,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街道宋西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宋西村村委会及XX村XX组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44790元,但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时要求上诉人的代理人撤销对宋西村委会的诉请,理由是征地补偿款给付义务的主体是XX村XX组,上诉人代理人遂撤销了对村委会的诉请。但一审庭审时XX村XX组仅认可给村民分配过40000元,另外4790元系宋西村委会分配,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代理人撤销对宋西村委会的诉请程序错误。上诉人出生落户于被上诉人村组,且落户日期在分配方案订立之前,应享受分配。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分配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父亲系公务员,其父母均没有本村村民资格,其父母户口于2018年3月未经两委会同意迁入,且是居转农,属于因方便子女入学的空挂户,不具备本村村民资格,不以本村组土地为生活依托,故上诉人不应分配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4479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父母为申亚通与曹鹏飞,2018年XX月XX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原告亦于同日补报往年出生落户于被告处。原告父亲系公务员。2018年底至2019年初被告给村民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给原告分配。一审法院认为,陕西省各地放宽户籍准入政策后迁入户籍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否认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予支持。而子女能否享受分配应以父母能否享受分配来确定,因其父母尚未确认分配资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元由申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2021年9月2日XX村XX组原组长申广广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出生落户于该村组,是经过村组同意的。2、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与上诉人一审律师刘敏飞微信记录一份,证明当时对村委会撤回起诉是基于一审法院的劝说,并非本人意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广广一人不能代表本村组,该证明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落户的法律要求,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或小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且该证明只能证明允许户籍迁入,不能证明具有村民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中的同意出生报户,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过被上诉人村组同意,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陕西省各地放宽户籍准入政策后迁入户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2018年XX月XX日出生落户于被上诉人村组,上诉人父亲系公职人员,上诉人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非被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虽落户于被上诉人处,但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村组认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申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娟芳    审    判    员      李新莉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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