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银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韩廷文等执行异议裁定书(2021)陕0725执异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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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执异10号案件名称
汉中银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韩廷文等执行异议裁定书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汉中银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韩廷文;勉县万鑫金属选矿厂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TDH04FYMC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25执异10号 执行异议申请人(担保人):汉中银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6715XXXXXX。法定代表人:牧长松,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勉县XX路联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韩某,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20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勉县万鑫金属选矿厂。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MA6YXXXXXX。法定代表人:韩连荣,厂长。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9)陕0725民初6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陈某与韩某、勉县万鑫金属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认:韩某、勉县万鑫金属选矿厂共同偿还陈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利息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2019年7月31日前履行50万元,2019年8月31日前履行76万元。韩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逾期,韩某、勉县万鑫金属选矿厂未履行。陈某于2021年5月12日就2019年8月31日前韩某、勉县万鑫金属选矿厂应履行76万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要求汉中银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陕西天合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汉中银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12724.33元。2021年7月9日,汉中银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2020年11月3日陈某与韩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汉中银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不知情,担保无效,请求本院撤销(2021)陕0725执恢143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扣划该公司的212724.33元予以返还。本院于同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审查过程中,陈某就汉中银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答辩,认为担保合同有效,理由是2020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过程中,还款协议担保人印章是由时任汉中银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让负责管理公司印章的牧长松所盖,担保合法有效,汉中银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审查查明:2021年11月3日,韩某与陈某就借款151万元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汉中银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天合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到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韩某与陈某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由汉中银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韩某。汉中银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是规范其公司内部行为,不应当对抗相对人,故该担保行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汉中银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苏 建 鹏 审 判 员 封 涛 审 判 员 王 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 理 韩 墙 书 记 员 黄 静 1 / 3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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