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某某有限公司、雷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174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1743号案件名称
安康市某某有限公司、雷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安康市某某有限公司;雷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1743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滨区安恒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执行人:雷某,男性,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本院在执行安康市某某有限公司与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雷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雷某支付申请人安康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并依照月利率千分之八支付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00元、案件执行费1175元。被执行人雷某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雷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飞审判员 吴 莹审判员 唐 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照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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