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思诺洁化妆用具厂、刘秀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59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590号案件名称
青县思诺洁化妆用具厂、刘秀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青县思诺洁化妆用具厂;刘秀杰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思诺洁化妆用具厂。地址:青县曹寺镇孙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2MA0DMTUP3B。经营者:魏晓洁,女,汉族,1982年11月13日生,住河北省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杰,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生,住河北省青县。(未到庭)上诉人青县思诺洁化妆用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刘秀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思诺洁化妆用具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地址在青县曹寺镇孙召庄村,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到过该地址。更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过,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工资表为刘洁,被上诉人本人名字为刘秀杰,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年月日更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者签字,且为复印件完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属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秀杰未到庭,未答辩。刘秀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48.5元;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县思诺洁化妆用具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魏晓洁,经营范围为化妆用具加工,经营场所在青县曹寺镇孙召庄村。魏晓洁与孙世刚系夫妻关系。孙世刚负责青县自来水公司附近毛刷厂的经营工作,该处没有营业执照。2020年12月15日,原告微信添加了微信名为小雅-毛刷厂招工的魏晓洁,联系去毛刷厂工作的事宜,经魏晓洁同意,原告于第二天到孙世刚负责的青县自来水公司附近毛刷厂上班。孙世刚与原告口头约定前7天每小时8元,之后每小时9元。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2月21日分别自魏晓洁处支取工资1000元,该两笔款均系魏晓洁微信转账给付。2021年2月8日,魏晓洁将原告2020年12月份的工资表微信发给原告,和原告结算该月的工资,该工资表体现的工人为刘洁,而非刘秀杰,魏晓洁为原告结清了2020年12月份工资962.5元,系自2021年1月30日原告预支取的工资1000元中结算,原告将多支的37.5元发红包退还魏晓洁。原告2021年1月份工作239.5个小时、2月份工作77个小时,工资尚未结清。一审法院认为,魏晓洁经营的青县思诺洁化妆用具厂类型系个体工商户,魏晓洁与孙世刚系夫妻关系,原告虽在青县自来水公司附近的毛刷厂工作,但因原告与魏晓洁联系工作、自魏晓洁处预支资、结算工资、魏晓洁通过微信与原告核对2020年12月份工资,据此可以认定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青县思诺洁化妆用具厂,自来水附近的毛刷厂系青县思诺洁化妆用具厂的一个加工地点,魏晓洁发送给原告的工资表上体现的原告名字是刘洁,故可以认定工资表上的刘洁系本案原告刘秀杰,原告与青县思诺洁化妆用具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足以的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考勤表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其抗辩孙世刚已给原告结清工资,应提交考勤表、工资计算标准等材料予以核算,但其未提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为据进行核算,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份、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实原告2021年1、2月份在被告处工作共计316.5个小时,按每小时9元,工资为2848.5元,扣除2021年2月21日原告支取的工资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48.5元。原告主张2021年1月份有全勤奖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秀杰与被告青县思诺洁化妆用具厂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县思诺洁化妆用具厂给付原告刘秀杰工资184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在青县自来水公司附近的毛刷厂工作,但该毛刷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实际由魏晓杰与孙世刚夫妇共同经营生产毛刷,由魏晓洁与被上诉人联系工作、核对、结算工资,应认定毛刷厂系青县思诺洁化妆用具厂的生产加工厂。上诉人提出的青县思诺洁化妆用具厂非适格主体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秀杰提交的工资表虽为刘洁,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当提交工资表原件,上诉人未提交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记录作为工资核算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青县思诺洁化妆用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秀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葛淑红审判员 程玉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郑荣萍、张忠国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13执保1074号 下一篇 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亚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5执240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