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丽萍、于立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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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506号案件名称
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丽萍、于立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丽萍;于立春;朱志刚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506号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于丽萍,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于立春,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朱志刚(被告于立春丈夫),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村镇银行)诉被告于丽萍、于立春、朱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银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锐、于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丽萍、于立春、朱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丽萍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393.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1万元为计算本金,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2.于立春和朱志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于丽萍、于立春、朱志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吉银村镇银行和于丽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8%,贷款用途为收购土特产品;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内容。同日,吉银村镇银行与于立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其同意对于丽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志刚也为吉银村镇银行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保证人自愿偿还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2019年11月29日,吉银村镇银行将借款本金33万元以转帐方式汇入于丽萍帐户后其支取使用。借款后,于丽萍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它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吉银村镇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于丽萍、于立春、朱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吉银村镇银行围绕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流水交易单、催收通知书、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于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9日,吉银村镇银行和于丽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贷款用途为收购土特产品;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内容。同日,吉银村镇银行与于立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于立春对于丽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志刚也为吉银村镇银行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保证人自愿偿还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2019年11月29日,吉银村镇银行将借款本金33万元以转帐方式汇入于丽萍帐户后其支取使用。借款后,于丽萍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十一期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393.4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于丽萍应否偿还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本息;于立春、朱志刚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于丽萍应当偿还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本息。 于丽萍与吉银村镇银行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使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丽萍应当偿还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二、于立春自愿为于丽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志刚承诺与保证人自愿偿还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立春、朱志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393.45元,合计311393.45元; 二、被告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即7.83%计算,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时止); 三、被告于立春、朱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于丽萍、于立春、朱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光亮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坤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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