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禹灼与孔祥顺、刘艳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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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928号案件名称
刘禹灼与孔祥顺、刘艳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禹灼;孔祥顺;刘艳华;吕金龙;吕平;吕晶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禹灼,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萃,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顺,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宇,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艳华,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系刘艳华女儿),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金龙,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系吕金龙姐姐),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平,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系吕平妹妹),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晶,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刘禹灼因与被上诉人孔祥顺、刘艳华、吕金龙、吕晶、吕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禹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孔祥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孔祥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1.一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时曾经三次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刘禹灼了解到吕平曾经与一审办案人私下讨论案情,并且吕平在电话中向刘禹灼表示“审判长是我爸同学,别挣扎了”。因此,在2021年5月17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刘禹灼表示申请审判长回避,并且向审判长提供了电话录音,说明了申请回避的理由。审判长并未在法庭向法院院长进行汇报,而是出去后,很快回来直接通知刘禹灼院长口头决定,驳回回避申请。刘禹灼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人民法院的院长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决定内容,而非由被回避人员即审判长代替院长告知当事人其回避申请是否获得批准。在2021年5月24日本案第三次开庭时,刘禹灼再次提出申请本案审判长回避,但合议庭未予理会,而是继续开庭。刘禹灼认为,本案的审判人员存在与一方当事人私下沟通、讨论案件的不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属于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应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第三次庭审程序违法。本案的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该次庭审违背了最高院规定的关于审判组织的构成及审判人员应该实质化参与庭审的强制性要求。本案第三次开庭即2021年5月24日开庭审理中,两名人民陪审员并未参与案件庭审,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违反处分原则,程序违法。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处分权行使的具体表现则包括原告可以选择将法律关系的主体列为本案的被告还是第三人,人民法院不得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可以被列为第三人,也可以被列为被告。如何列明,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如何列明,为案外人的权利。本案中,孔祥顺在起诉状中将刘艳华、吕金龙、吕平、吕晶列为本案被告,但是本案2021年4月19日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却要求孔祥顺将刘艳华、吕金龙、吕平、吕晶的诉讼地位从被告变更为第三人,这明显是司法裁判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错误干涉,程序违法。4.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孔祥顺在庭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供了2021年1月10日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但据刘禹灼了解,在2021年1月10日,案涉车辆尚有3期银行贷款未偿还完毕,根据法律规定,银行作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应该参与协议的签订,或者参与本案的庭审,以保证其权利不因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而受到影响。5.一审遗漏诉讼请求,应当发回重审。孔祥顺的诉讼请求为三项,第一项为“请求确认孔祥顺与刘艳华、吕金龙、吕平、吕晶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有效”。该请求是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但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部分并未涉及到《以车抵债协议》的效力,径行判决支持相应诉讼请求,不仅因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也使得判决结果不符合逻辑法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以车抵债协议》的签订时间究竟为人民法院查封前还是查封后、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妨害法院执行的行为等问题,均应为一审法院查明的重要事实,但本案却并未查清。关于本案的事实,刘禹灼认为:1.孔祥顺与吕金龙、吕平、吕晶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无效。(1)吕金龙、吕平、吕晶无车辆处置权,吉X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吕宝仁。在2020年1月9日,吕宝仁去世后,该车辆应该作为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根据2021年1月21日公证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吕金龙、吕平、吕晶等三人作为吕宝仁的子女均已公证的方式放弃继承权,因此,吕金龙、吕平、吕晶对XX号车辆无权处分,其三人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无效。(2)刘艳华作为吕宝仁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对吉BXX号车辆的处分权,但其未在2020年1月9日《以车抵债协议》上签字,而是事后在协议上补签。因此刘艳华对该车辆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发生在补签之时,而此时,该车辆已经被桦甸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根据最高院规定,刘艳华在《以车抵债协议》上补签字的行为,也不会发生该协议有效的法律后果。(3)《以车抵债协议》的订立过程及内容多处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存在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恶意转移责任财产,损害刘禹灼合法利益的可能性。第一,从时间上来看,债务人吕宝仁于2021年1月9日死亡,刘禹灼申请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对车辆进行查封,而《以车抵债协议》恰恰在2021年1月10日签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亲人去世之后,家属应该沉浸在对亲人离去的悲痛之中,忙碌于处理亲人的葬礼事宜,而不是急于与外人协商债务偿还问题。第二,孔祥顺与吕宝仁等人的民事调解书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其要求各位债务人偿还160万债务的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前。如果吕宝仁等人为急于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完全可以在收到调解书后,立即与孔祥顺签订《以车抵债协议》。或者说,如果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时间2021年1月11日,为了避免因未及时偿还160万而导致需要偿还200万,因此在期间届满前一天签订抵债协议,也属情有可原。但本案中,距离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有3个多月,本不应该急于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但双方不仅签订了,还恰恰选择在人民法院查封前一天签订,孔祥顺与债务人配偶及其子女串通为规避自身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的意图已经极为明显。人民法院不能放任这种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在诉讼中发生。2.认定孔祥顺占有吉BXX的车辆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标准。因本案存在倒签《以车抵债协议》的可能性,因此案涉当事人也会主张案涉车辆在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为孔祥顺占有,以达到规避强制执行的非法目的。2021年1月10日当天该车辆为何人占有,就应当成为本案中的要件事实,需要通过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成立。在庭审中,仅孔祥顺等人陈述,其在《以车抵债协议》签订的当天即将该车辆开走,不足以使这一事实成立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为本案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应该更加谨慎,应该穷尽可能性去还原事实。 孔祥顺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刘禹灼提出回避申请后,审判法官依法休庭后向院长进行请示汇报,并口头答复驳回了刘禹灼的回避申请。刘禹灼当庭表示没有意见同意继续开庭,也没有在收到驳回回避决定后申请复议。2.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审判法官明确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两位人民陪审员不能参加庭审一事,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要求审判法官继续开庭,未对此事提出任何异议,况且两位陪审员参加了前两次庭审,虽未参加最后一次庭审,但也不能证明陪审员未参加合议。故上述情形仅属于程序上的一般瑕疵,尚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程度。3.因刘艳华、吕金龙、吕晶、吕平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法将其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时刘禹灼和孔祥顺亦明确对此表示同意。4.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案件的审判结果不会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权利,但并未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参加案件庭审,故一审未遗漏主体。一审判决已经在论理时对《以车抵债协议》的效力进行论述,无须另行判决确认,故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以车抵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孔祥顺已经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1.刘艳华系(2020)吉0282民初2656号民事调解书的主债务人,吕平、吕晶、吕金龙系该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吕平、吕晶、吕金龙公证放弃遗产继承的时间在以车抵债协议签订之后,不属于无权处分。2.案涉以车抵债协议于2021年1月10日在桦甸市常山镇签订,刘艳华委托女儿吕平代为签字捺印,此事实刘艳华在一审庭审已经予以认可,孔祥顺当天将案涉车辆取走也可以印证此事实的成立。3.孔祥顺与刘艳华等四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吕宝仁在世时也曾与孔祥顺研究以案涉车辆抵账一事,吕宝仁去世后,孔祥顺与刘艳华等四人签订以车抵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4.孔祥顺于2021年1月10日当天实际占有案涉车辆,此事实刘禹灼在一审答辩时已经予以认可,并且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对案涉车辆交车的事实无异议。综上,应驳回刘禹灼的上诉请求。 刘艳华、吕金龙、吕晶、吕平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孔祥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孔祥顺与刘艳华、吕金龙、吕平、吕晶于2021年1月10日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有效;2.解除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吉0282财保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吕宝仁名下吉BXX号机动车的保全措施,不得执行吕宝仁名下的吉BXX号机动车;3.确认登记在吕宝仁名下的吉BXX号机动车归孔祥顺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艳华与吕宝仁(已故)系夫妻关系,吕金龙、吕平、吕晶是其亲生子女。吕宝仁的父母(吕永春、李淑兰)均去世多年,刘艳华、吕金龙、吕平、吕晶为吕宝仁遗产的第一顺位全部继承人。2020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吉0282民初26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吕宝仁、刘艳华于2021年4月30日前偿还孔祥顺借款本金160万元;二、吕金龙、吕平、吕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月9日,吕宝仁突然死亡。2021年1月10日,刘艳华、吕金龙、吕平、吕晶与孔祥顺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协议约定,以吕宝仁名下吉BXX号机动车抵债60万元,剩余100万元另行偿还,该车辆尚欠银行贷款约6万元,由刘艳华、吕金龙、吕平、吕晶负责偿还,待具备办理变更登记时,协助孔祥顺办理过户。协议签订当日,便将案涉机动车交付给孔祥顺。因刘禹灼与刘艳华、吕金龙、吕平、吕晶之间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年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吉028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对吕宝仁名下吉BXX号机动车的车籍进行了查封。2021年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吉0282财保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涉案车辆扣押至一审法院。刘禹灼于2021年1月14日以刘艳华、吕金龙、吕平、吕晶为被告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吉0282民初236号判决书,判决刘艳华以被继承人吕宝仁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刘禹灼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驳回刘禹灼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1年5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吕金龙、吕平、吕晶于2021年1月21日公证放弃了对其父亲吕宝仁遗产的继承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刘艳华、吕金龙、吕平、吕晶与孔祥顺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系吕宝仁突然去世的第二天签订的,其中刘艳华是(2020)吉0282民初2656号民事调解协议书中的主债务人,同时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吕金龙、吕平、吕晶均为该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公证放弃对其父亲遗产的继承系在以车抵债之后。虽然吕宝仁的妻子刘艳华在以车抵债协议书中的签名和捺印均为其女儿吕平所代替,但是刘艳华当庭予以追认。因此该以车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有效。另外,涉案车辆所有人吕宝仁突然去世,其遗产并不明晰,在家庭内部未发生继承的有关事宜,其继承的有关事项并不受到法律强制性的约束,涉案车辆未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债权人孔祥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同时也符合双方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给付借款的期限,因此,涉案车辆的物权已经发生实际转移。则刘禹灼所辩称的案涉车辆进行继承之后方可以车抵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吉0282民初236号判决书,判决刘艳华以被继承人吕宝仁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刘禹灼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该笔债务是在双方签订以车抵债协议涉案车辆交付之后,被法律所确认的,法院的扣押亦在涉案车辆交付之后,因此孔祥顺就执行的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孔祥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不得对执行标的登记在吕宝仁名下的吉BXX号陆地巡洋舰小型汽车的执行;二、吉BXX号陆地巡洋舰小型汽车归孔祥顺所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刘禹灼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孔祥顺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在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刘禹灼确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出了回避申请,审判长经请示院长后口头驳回了其回避申请并当庭记入笔录,刘禹灼对此并无异议且并未提出复议申请。因刘艳华、吕金龙、吕晶、吕平不反对孔祥顺提出的异议,故一审判决依法将孔祥顺的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不因本案判决结果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无需予以追加。一审判决对于孔祥顺的第一项诉请仅在论理中进行了论述未在判项中判决存在瑕疵,一审第三次庭审仅由审判长一人主持亦存在瑕疵,上述程序瑕疵并未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程序合法。 在实体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该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对案情进行形式审查的裁判依据,但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审理中需结合全案案情,就特定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依据该条规定认定权利人并据此作出裁判。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属特殊动产,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作为动产,其物权的变动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认定,即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本案中,案涉车辆系一审法院于孔祥顺处扣押,相应扣押手续系对孔祥顺作出,足以证明至车辆扣押时孔祥顺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刘艳华一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车辆交付,物权已发生转移。自吕宝仁去世的同时,作为遗产的案涉车辆的权属已变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共有,作为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刘艳华、吕金龙、吕晶、吕平与孔祥顺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虽存在程序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禹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刘禹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张蕾审判员 王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元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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