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1、樊某2等韩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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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287号案件名称
樊某1、樊某2等韩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樊某1;樊某2;韩某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1,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夏县瑶峰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2,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县瑶峰镇。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县瑶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某1、樊某2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8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2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1、樊某2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8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在该承包林坡上开垦劳作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法律,林坡承包人和继承人在自己的承包地劳作是合法的,除非合同期满或解除。本案涉及的林坡一直未进行分割,至今处于共有状态,一审错误的将家庭共有财产认定为被上诉人一人财产。本案所涉及的林木所有权及其经营管理权并非被上诉人一人,还包括有上诉人母亲段小欢、二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妹妹樊少飞,被上诉人仅占其中的极少份额。(1)上诉人母亲段小欢是该林坡共有人,占林坡承包时的三分之一份额。2001年上诉人父亲樊兵文承包本案的林坡,2011年樊兵文与段小欢离婚时该林坡未分割经营,林木所有权应是共有,二上诉人母亲段小欢拥有一半所有权,2012年4月21日,樊兵文虽然以自己户主的名义取得林权证,但并非代表着段小欢不是共有人和应占份额。(2)上诉人樊某1是林坡的共有人且占承包林坡三分之一份额。2001年上诉人父亲樊兵文承包该林坡时,上诉人樊某1已成年,在永济上班,多次给樊兵文工资用于经营,形成共有;樊兵文去世后,上诉人樊某1对该林坡享有继承权。(3)樊某2与樊少飞自从上班后对该承包地进行了投资,并对该林坡享有继承权,上诉人樊某2和樊少飞是共有人。(4)上诉人父母承包林地十年之后离婚,而后被上诉人韩某与上诉人父亲樊兵文结婚,以继承人身份成为共有人且所占份额极小。2、一审将二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的“劳作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是错误的。该林坡为共有,共有人无论谁在该林坡进行劳作和投资是对共有财产的一种添附,是增加价值而非减少价值。二上诉人没有将该物权私自占有,也未将其收益占为私有,更没有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随意转让物权,相反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等共有人实施了侵权。被上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于2021年4月14日将该林坡的部分经营权和所有权转让他人,系明显的侵权行为。3、一审认为“二被告无论应否以继承权或其他权利主张获取该承包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前提应当是与实际经营管理人原告韩某协商一致或依法定程序获取权利。二被告没有通过与原告协商和法定程序在该承包地开垦劳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承包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并以此认定上诉人干扰了被上诉人的对该承包林地的经营管理权是逻辑错误。(1)二上诉人作为共有人投资经营是行使正当的权利,不需要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二上诉人及其母亲作为该财产共有人的最大份额没有干涉被上诉人的经营,而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前提应当与上诉人协商。(2)一审认为上诉人应“依法定程序获取权利”是指什么法定程序?难道依据其原有的承包人身份和继承人身份不是法定程序吗?据此推理,被上诉人经营管理是依据什么“法定程序”呢?(3)从庭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权进行干涉。该林坡系共有财产,共有人中任何一人对该林坡投资经营都是对共有财产的添附行为。二上诉人没有干涉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对被上诉人参与经营管理没有任何意见。4、一审法院认为:“该承包林地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樊兵文和原告韩某,二被告没有对该承包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和主张的权利”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其一,二上诉人和母亲段小欢是实际经营管理人。二上诉人的父亲樊兵文于2017年去世后,林地就一直是由上诉人樊某2和母亲段小欢进行管理投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实际管理和经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经营者没有任何证据;其二,一审认为并没有“主张权利”,二上诉人进行经营本身就是行使承包经营权利,而被上诉人通过法院将部分林坡转让他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未进行主张不是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依据。5、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樊某2……同时庭审结束后其不同意在本院主持下调解与原告间的诉讼纠纷,对其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是程序和实体的错误混淆。上诉人樊某2认为自己的答辩意见是针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阐述自己的观点,庭审后不同意调解是因为财产分割尚未进行,无法在一审排除妨害的案由中进行调解,不同意调解不是一审法院不采纳答辩意见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侵犯了二上诉人的辩论权。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民法典179条和236条的前提应当是被上诉人具有物权的法律依据。本案系侵权性质的案件,一审法官没有从侵权这一基本法律关系分析被上诉人是否享有物权,而以被上诉人系“实际管理人”代替物权,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了干涉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进行劳作”为侵权,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本案涉及是林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家庭共同财产。本案标的物林坡一直由被上诉人韩某及樊兵文经营,樊兵文去世后,由被上诉人一人经营。被上诉人每年向村民小组缴纳承包金,对以前经营林坡所负的债务进行处理。2、二上诉人没有对该林坡进行投资,更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3、被上诉人已同债权人就樊兵文经营林坡期间的债务进行确认,并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的承包经营权,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构成侵权,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樊某1、樊某2的父亲樊兵文(曾用名樊洁,以亡故)于2001年承包了本村第一组南岭林地约900余亩,2011年樊兵文与二被告的母亲段小欢离婚,2012年4月21日樊兵文取得该承包林地的林权证,同年5月25日樊兵文与原告韩某登记结婚,2017年农历7月13日樊兵文因心脏病亡故,2019年至今因二被告在没有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承包林坡地中的部分土地进行开垦劳作引发纠纷,2017年至今该承包林地的承包金由原告韩某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包林地虽为二被告父亲樊兵文2001年与其母亲段小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取得,但2011年樊兵文与二被告的母亲段小欢离婚后,2012年4月21日樊兵文取得该承包林地的林权证,同年5月25日樊兵文与原告韩某登记结婚,到2017年农历7月13日樊兵文亡故到2019年间,该承包林地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樊兵文和原告韩某,二被告并没有对该承包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和主张权利。2017年农历7月13日樊兵文亡故后,二被告无论应否以继承权或其他权利主张获取该承包林地得经营管理权,前提应当是与实际经营管理人原告韩某协商一致,或依法定程序获取权利。二被告没有通过与原告协商和法定程序,而自行决定在该承包林地开垦劳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承包林地的经营管理权。被告樊某2的答辩理由不能支持其自行决定在涉案承包林地开垦劳作的行为,同时庭审结束后其不同意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调解解决与原告间的诉讼纠纷,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韩某关于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被告樊某1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其放弃答辩和陈述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1、樊某2停止在本案承包林地上开垦劳作的行为。不得干扰原告韩某对该承包林地的经营管理行为;二、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某1、樊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樊某1、樊某2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韩某的承包经营管理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林地系樊兵文承包并取得林权证,2012年5月樊兵文与被上诉人韩某结婚后,二人共同经营管理该承包林地,二上诉人并没有对该承包林地进行经营管理,2017年农历7月樊兵文去世后,该林地由被上诉人韩某实际经营管理。现上诉人樊某1、樊某2没有与被上诉人韩某协商一致,自行在该承包林地开垦劳作,侵害了被上诉人韩某对该承包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判决其不得干扰被上诉人韩某对该承包林地的经营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樊某1、樊某2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樊某1、樊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丽珍审判员 史晓晶审判员 张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丽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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