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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22执847号之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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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22执847号之十九
  • 案件名称

    于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于友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22执847号之十九被执行人:于友,男,汉族,1994年12月29日生,住桓仁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友罚金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于友在账户内余额人民币0.04元。(2017)辽052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于友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42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吕 勇书记员 王延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联系人:吕勇联系电话:0244887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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