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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鸣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7刑初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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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刑初168号
  • 案件名称

    邓小鸣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邓小鸣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7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鸣,男,1980年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新检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鸣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绍军、检察官助理梁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邓小鸣为吸食毒品筹集毒资在新見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共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邓小鸣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11号病室27号床,盗窃被害人杨某“三星牌”GalaxyC9pro型号手机一部。2、2017年9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邓小鸣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医院5楼34号病室29号床,盗窃被害人舒某音手提包一个、“金立牌”M5型号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200元。3、2017年10月2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邓小鸣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15楼4病室10号床,盗窃被害人雷某军“VIVO牌”X9型号手机一部。2021年7月8日,被告人邓小鸣在邵阳市双清区被某某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邓小鸣的家属先后于2021年7月14日、7月20日、7月21日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雷某军人民币1000元以及被害人舒某音家属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邓小鸣取得被害人杨某、雷某军以及被害人舒某音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邓小鸣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1年8月3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小鸣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实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蒲某、吴某鑫、黄某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舒某音、雷某军的证言,被告人邓小鸣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现场复核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小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小鸣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邓小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小鸣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小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姚雪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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