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杜光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7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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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7162号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杜光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杜光耀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7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光耀,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宪和,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光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4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损失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40000元);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车辆评估损失过高,扣除残值过低,车辆维修费用与公估报告鉴定的损失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公估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不能确定实际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明细以及对公支付维修费的凭证予以佐证。上诉人要求回收残值旧件。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交施救明细,施救费标准以及支付施救费的对公转账凭证,仅凭票据认定损失依据不足。公估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杜光耀辩称,涉案车辆在滨州三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服务站维修,一审鉴定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明细,足以证实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合理合法,鉴定结果应当作为定案意见。杜光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5日9时许,王桐震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重型半挂车与姚玉浩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车在沧州市海兴县口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王桐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冀J×××××、冀J×××××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杜光耀,挂靠于沧州惠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惠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投有机动车损失险15375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2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10月27日,沧州惠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声明一份,载明:因冀J×××××的重型货车为杜光耀在我公司的挂靠车辆,杜光耀为实际车主,因此本次事故产生的保险权益我公司同意转让给杜光耀,相应的保险权益我公司同意由所有权人杜光耀直接主张。受该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车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更换配件+维修工时-残值=78528+6620-1000=84148元。另发生公估费6732元,施救费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沧州惠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杜光耀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系该院依法委托,评估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该院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确认原告机动车损失的依据。被告虽对估损数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本案中,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6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提出对残旧件予以回收,由于案涉车辆受损状态未至全损的程度,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要求回收更换完的配件,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从赔偿损失数额中对车辆配件的残值进行扣减。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以间接损失为由不担负诉讼费,与法相悖,该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杜光耀车辆损失994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案涉公估报告书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已扣减残值,可证实被保险车辆的具体损失,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依据该公估报告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鉴定费属于为查明车损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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