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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邹艳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2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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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283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邹艳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邹艳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28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营业场所:汉中市南郑区。负责人:周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该行员工。被告:邹艳,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郑支行”)与被告邹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9月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和被告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息17869.5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直至还贷当日应计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2万元,原被告在原告单位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原告据此于该日向持卡人被告办理信用卡。被告自2017年9月28日起开始消费,但未按信用卡规定还本付息,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归还我行贷款。被告邹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自己收入不稳定,无法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本息,愿意分期偿还,如果收入好转,愿一次性归还信用卡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被告邹艳办卡影像资料打印件及农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被告邹艳对上述证据复印件无异议,当庭认可。上述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农行南郑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种:农行贷记卡-漂亮妈妈卡),信用额度2万元。当日,被告在原告单位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自2017年9月28日起开始消费,但未按信用卡规定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7月12日,被告邹艳已累计欠原告本息17869.5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邹艳因生活消费需要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还款,但其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农行南郑支行诉请被告邹艳偿还所欠信用卡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虽当庭提出分期还款,但还款金额、期限未获原告同意,故其关于还款能力和方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偿还所欠信用卡本息17869.5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后期利息续计,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0元,由被告邹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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