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姚主海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781执262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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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81执2625号之一案件名称
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姚主海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油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姚主海;单素云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81执26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姚主海,男,生于1973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单素云,女,生于1980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主海、单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2020)川0781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姚主海、单素云支付27492.15元(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487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扣划到位6863.41元。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均未查控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川0781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并且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廖万军审判员 程仕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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