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与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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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20执4107号案件名称
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与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107号 申请执行人: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叙永县叙永镇银顶 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4MA6660FE65。经营者:肖其敏,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 市 璧 山 区 。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龙山镇杨 坪村五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309351431N。法定代表人:黄灿,经理,本院办理的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与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20民初8459号具有执行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合同》 于2020年1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 给付原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截止2020年10月31日尚欠的租 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丢失配件赔偿费共计21 146.46元; 三、被告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 退还原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钢管425.4米、扣件538套、顶托 30套,逾期未退,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 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元/天/ 套、顶托0.04元/天/套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 11月18日止的租金,另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元/天/ 套、顶托0.04元/天/套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 生效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 四、被告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 -6- 给付原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违约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叙永县久合建 材租赁站承担37.5元,由被告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337.75元(被告应承担的337.75元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上述 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与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21)渝0120执4107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川审 判 员 吴 德 斌审 判 员 鲍 仲 容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远 菊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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