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魏晓岗、张苗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3民初201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23民初2014号
  • 案件名称

    魏晓岗、张苗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泾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魏晓岗;张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201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与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25115.1元(其中理赔款20072.28元、保险费3042.82元、律师费2000元),以及按照日0.1%的标准以24114.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6日,以23115.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至实际支付理赔款和保险费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投保,请求原告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乐育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的5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本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魏某某的妻子,对贷款知情。原告接受投保并签发保险单,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支付829.86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魏某某2017年12月26日从农业银行处获得贷款后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自2019年11月当期开始不再还款。2020年2月15日,原告向农业银行支付了魏某某该笔贷款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1071.28元,并取得追偿的全部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202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999元,原告对相应款项做以扣除。被告魏某某、张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魏某某为从银行贷款,以农业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829.86元。其中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12月26日,农业银行向被告魏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魏某某清偿贷款本息及保费至2019年10月31日后停止还贷及缴纳保费。2020年2月15日,原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支付了魏某某该笔贷款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21071.28元,本案审理中,被告魏某某还款了999元。为催收欠款,原告与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提供司法催收服务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魏某某在贷款合同上记载的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以上事实有被告结婚证、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魏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导致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支付了魏某某该笔贷款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魏某某支付代偿的理赔款20072.28元、保险费3042.82元(110天保费),事实清楚,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以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为基础,自理赔当日起按照日0.1%(年利率36.5%)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保险合同虽有相关约定,但经综合考虑债务性质并参考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相关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将不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4倍为15.4%)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因保险合同中有投保人承担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的约定,故予以支持。因魏某某在贷款合同上记载的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故以上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20072.28元、保险费3042.82元、律师费2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114.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23115.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元,由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京  五     人民陪审员    孔  军  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谯  青  青 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