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新、陈某2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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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298号案件名称
李立新、陈某2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立新;陈某2;张虎;张甫;朱後兰;陈某1;王平;徐文彬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新,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轩,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虎,男,1999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甫,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後兰,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1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陈某1之母。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彬,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上诉人李立新因与被上诉人张虎、朱後兰、张甫、陈某1、陈某2、王平、徐文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原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受雇于受害人张永祥为其收割玉米,独自收受张永祥支付的收割玉米佣金。因受害人张永祥找不到拉玉米的车,经上诉人介绍翻斗车司机徐文彬和三马车司机刘宝义给受害人张永祥,张永祥独立雇佣他俩为其拉玉米并分别支付佣金。因此,上诉人只是与受害者张永祥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翻斗车司机徐文彬及三马车司机没有组织、管理、雇佣等利害关系。2.受害人张永祥的死亡是由于王平的过失导致的。上诉人与王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介绍翻斗车司机徐文彬及三马车司机刘宝义给受害人张永祥,由张永祥自主决定雇佣与否,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选任过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部分侵权属于主体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属于主体不合格,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现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对于受害人张永祥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与本案相关各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不存在选任过失,不是本案侵权主体。对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的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望上诉法院依法支持。张虎、朱後兰、张甫、陈某2、陈某1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文彬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王平未答辩。张虎、朱後兰、张甫、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889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7日,受害人张永祥雇佣被告李立新为其收割承包地里的玉米,被告李立新又组织改装翻斗车司机被告徐文彬、三马车司机刘宝义各自驾驶车辆进行收割。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徐文彬将驾驶的改装翻斗车熄火,背向驾驶室坐在车后斗里吃饭休息,但是未拔下翻斗车钥匙、也没有摘挡。旁边等待收割玉米的被告王平,为帮被告徐文彬关翻斗车指示灯,错误操作,扭转车钥匙,导致翻斗车启动行驶,将在车旁捡拾玉米的受害人张永祥碾压,被告徐文彬见状跳到驾驶室将车辆紧急制动。受害人张永祥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某2系受害人张永祥之妻,原告张虎系受害人张永祥之子,原告张甫系受害人张永祥之父,原告朱後兰系受害人张永祥之母,原告陈某1系受害人张永祥之女。被告王平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徐文彬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指控其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徐文彬不起诉。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296.64元;2、救护车费:2300元;3、死亡赔偿金:15373元/年×20年=3074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67022元,其中陈某112372元/年×13年÷2人=80418元、张甫12372元/年×8年÷3人=32992元、朱後兰12372元/年×13年÷3人=53612元;6、丧葬费:37887.5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2020)冀0684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高检公诉刑不诉﹝2020﹞4不起诉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平错误操作翻斗车导致受害人张永祥死亡后果的发生,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立新组织改装翻斗车司机被告徐文彬装运收割的玉米,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被告徐文彬停车休息时,仅将车辆熄火但未拔车钥匙、未摘挡,使车辆处于危险状态,未对车辆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3296.64元、救护车费2300元,原告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30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7887.5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认。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张永祥有三名被扶养人,其中陈某1、张甫、朱後兰的赔偿年限分别为13年、8年、13年,本院按上述规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372元/年×8年+12372元/年×5年÷2人+12372元/年×5年÷3人=150526元。4、酌情参照农林牧渔业每天77.26元的标准支持3人共计10天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17.8元,原告另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96.64元、救护车费2300元、死亡赔偿金457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788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17.8元,合计553788元,由被告李立新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110758元,由被告王平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276894元,由被告徐文彬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166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758元;二、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894元;三、被告徐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13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86元,被告李立新承担934元,被告王平承担2335元,被告徐文彬承担14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永祥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王平错误操作翻斗车,王平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徐文彬在停车休息时,仅将车辆熄火但未拔车钥匙、未摘挡,使车辆处于危险状态,徐文彬作为翻斗车车主未对车辆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立新虽然组织徐文彬拉玉米,但李立新和徐文彬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李立新也并非翻斗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义务人,其组织徐文彬拉玉米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李立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平和徐文彬的赔偿责任,酌情调整为王平承担60%,徐文彬承担40%为宜。综上所述,李立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二、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虎、朱後兰、张甫、陈某1、陈某2各项损失共计332272.8元;三、徐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虎、朱後兰、张甫、陈某1、陈某2各项损失共计221515.2元;四、驳回张虎、朱後兰、张甫、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上诉人张虎、朱後兰、张甫、陈某1、陈某2承担86元,被上诉人王平承担2801.4元,被上诉人徐文彬承担18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0.0元,由被上诉人王平承担5706元,被上诉人徐文彬承担38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珍惠审 判 员 田 苗审 判 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秀卿书 记 员 李雪朔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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